(2013)鱼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三头、刘奥茹与林继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头,刘奥茹,林继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李三头,女,汉族,1959年1月7日生。原告刘奥茹,女,汉族,2008年11月12日生。法定代理人阚丽华,系刘奥茹之母。委托代理人田中明,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继磊,男,1974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田思寒,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三头、刘奥茹与被告林继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丙文独任审判。2013年7月20日,原告以其伤情尚需评残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头、刘奥茹的委托代理人田中明,被告林继磊的委托代理人田思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头、刘奥茹诉称,2013年6月29日12时30分许,林继磊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武张线张黄镇郭庙桥北十字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三头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鲁P×××××、鲁P×××××挂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险种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000元。被告林继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2时30分,林继磊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列车自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武张线张黄镇郭庙桥北十字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三头相撞,致李三头、乘电动自行车人刘奥茹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林继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三头、刘奥茹无责任。李三头、刘奥茹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分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伤。李三头住院19天,花医疗费用8230.13元,其中林继磊支付医疗费2674.36元。2013年8月21日,李三头又在鱼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伤情支付医疗费278元。刘奥茹住院15天,花医疗费用2784.38元,其中林继磊支付医疗费212.77元。2013年8月21日,刘奥茹又在鱼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伤情支付医疗费338.6元。2013年10月30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李三头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刘奥茹后续治疗费为18000-22000元。为此,李三头、刘奥茹支付鉴定费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继磊变更车道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三头、刘奥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鲁P×××××、鲁P×××××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继磊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相关机构鉴定,本院对该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已出具明确的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观点,本院也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李三头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5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3183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尊重当事人意见支持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刘奥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1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5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适当认定200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三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843.13元;赔偿刘奥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492.98元。由被告林继磊向李三头、刘奥茹赔偿鉴定费4000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的2887.13元外,尚需赔偿111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三头、刘奥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336.11元。二、被告林继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三头、刘奥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2.87元(不含已支付的288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被告林继磊负担445元、原告李三头、刘奥茹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