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某甲诉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69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方凯,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吴某甲丈夫)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委托代理人聂甲。被告吴某戊。被告吴某己。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方凯,被告吴某甲的委托���理人张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吴某己,被告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聂甲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我与六被告系母子、女关系。我现在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收入,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己共同生活,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100元。如我患病,医疗费由六被告均担,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吴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吴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吴某丁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吴某戊辩称,我不同意,我母亲在我这里生活了13年,生活一直由我照料,我从来没有向兄弟姐妹要过一分钱,所以我现在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吴某己辩称,我同意我母亲与我一起生活,由我照料其生活起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除政府补贴的人民币70元老年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逾九旬,已无劳动能力,作为原告的子女即本案六被告依法均负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随被告吴某己一起居住生活,且吴某己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赡养费的标准应当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综合衡量。现原告要求其他五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结合原告本身的实际情况其将来可能会产生医疗费用的支出,但因该部分费用现未实际支出,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对被告吴某戊提出自己单独赡养老人多年,没有向其他被告索要母亲生活费等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甲从2013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吴某己共同生活至丧失赡养条件时止;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姜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00元至丧失赡养条件时止(此款于每月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六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