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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仲撤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仲撤字第64号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委托代理人:陈姣娣。委托代理人:刘莺。被申请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委托代理人:裘顺肖。委托代理人:潘松强。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姣娣、刘莺、被申请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顺肖、潘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法律规定及(2013)浙台仲撤字第15号民事裁定,三岛别墅工程造价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且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故(2012)台仲裁字第201号裁决应予撤销。一、被申请人在(2010)台仲裁字第115号案件中请求确认三岛别墅工程造价,仲裁庭以与本案一致的理由否定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造价,而以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造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三岛别墅工程造价的事实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台州仲裁委员会对此失去管辖权,(2010)台仲裁字第115号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该裁决。现仲裁庭又以完全一致的理由对三岛别墅工程造价作出与该裁决相同的认定。仲裁庭以相同理由对无权仲裁的事实作出同样认定,属于枉法裁判行为。二、根据(2013)浙台仲撤字第15号民事裁定,三岛别墅工程造价只能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来确认,台州仲裁委员会对该事实无管辖权。(2010)台仲裁字第115号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庭不应将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三岛别墅工程造价的依据。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而无效的问题,如鉴定机构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鉴定业务的资质、仲裁庭确定并委托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前案件相关材料已移交给该鉴定机构、仲裁庭移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未经核对和质证、鉴定机构超越鉴定职权以鉴代审、鉴定结论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严重不符等问题。(2012)台仲裁字第201号案件与(2010)台仲裁字第115号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在(2010)台仲裁字第115号裁决已被撤销的情况下,(2012)台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以相同理由又对三岛别墅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2012)台仲裁字第20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人未说明(2012)台仲裁字第201号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哪一种情形。二、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合同依据,是合法的。法院生效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的依据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何利源、平金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内部承包协议只能约束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不能约束被申请人。(2012)台仲裁字第201号裁决的结算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经过招投标的备案合同。三、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未备案的合同的结算依据与备案的不同,未备案的合同在工程结算问题上���了实质性变更。四、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法院生效判决没有确认工程造价。五、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又认为仲裁庭对工程造价无权仲裁,存在逻辑错误。综上,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是就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一、关于仲裁员仲裁本案时有无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申请人认为,(2013)浙台仲撤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定,三岛别墅工程造价的事实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台州仲裁委员会对此失去管辖权,(2010)台仲裁字第115号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该裁决,现仲裁庭以相同理由对无权仲裁的事实作出同样认定,属于枉法裁判。本院认为,枉法裁判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申请人述及的上述分析和认定系仲裁庭庭审后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有关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所作出的分析和认定,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具体体现,申请人据此认为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仲裁庭是否有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认定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有关于三岛别墅工程的承包合同,后申请人与何利源、平金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申请人与何利源、平金华约定:以甲方(申请人)和业主(被申请人)的工程决算总造价为基数,乙方上交甲方0.5%管理费,财税部门规定的各种税费及其它应交施工当地城建管理部门及其它政府部门规定收取的各项规费均由乙方负担,甲方代缴。2009年8月7日,何利源、平金华诉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管理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2010年1月22日,何利源、平金华提出工程造价申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0年3月16日,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确认纠纷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三岛别墅工程的实际造价。2010年3月17日,台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2010)台仲裁字第115号案件。2010年9月29日,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三岛别墅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土建及安装合计造价为39841368元。2011年11月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萧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管理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管理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4900886.90元范围内对何利源、平金华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012年4月9日,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台州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咨询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4903689元。2013年4月18日,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台仲裁字第115号裁决,确认涉案工程造��为34903689元。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浙台仲撤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台仲裁字第115号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何利源、平金华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管理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主体不同,涉及多份合同,但两起纠纷所涉工程同一,即三岛别墅工程,且何利源、平金华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管理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以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工程决算总造价为基数。因此,三岛别墅工程造价实为两起纠纷中的基础和关键事实。在何利源、平金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三岛别墅工程造价的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后,台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已经人民法��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管辖。综上,申请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201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