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大成车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同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同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宁波大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东环路65号。诉讼代表人:宁波大成车业有限公司危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张建仁。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同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419-445号。法定代表人:王多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大成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江东同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大成车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