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震、李红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震,李红亮,付自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震,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亮,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自红,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平原路东方今典南侧安阳市。上诉人黄震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亮、原审被告付自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震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李红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付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李红亮与被告黄震、付自红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座落于盘庚街辉龙城市家园6号楼C单元4-5层4××号私有房产售给乙方,产权证号:私1331038753号,乙方自愿购买;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产的总售价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付款及交房方式为: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交给甲方;……四、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事宜,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一切费用是指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的包含新老税费的所有费用);……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甲方(卖方):黄震、付自红,乙方(买方):李红亮,2011年12月16日。”被告黄震于2011年12月19日为原告李红亮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红亮买房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黄震,2011年12月19日。”同日,被告黄震、付自红与原告李红亮就双方签订的2011年12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公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公证处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2012)安殷证民字第029号公证书载明:“黄震、付自红与李红亮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手印均属实;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手印之日起生效,该《房屋买卖协议》项下之房屋权属转移,自安阳市房屋管理局登记之日起生效。”另查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办事处××街××楼××单元××层××号该房屋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38753号”,土地证号为“安阳市国用(32)第1536**××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黄震;被告黄震与被告付自红于1997年7月22日领取结婚证,两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红亮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收到条、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红亮与被告黄震、付自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李红亮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所有房款,被告黄震、付自红未协助原告李红亮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李红亮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李红亮办理安阳市北关区××办事处××街××楼××单元××层××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震、付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红亮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办事处××街××楼××单元××层××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震、付自红负担。宣判后,黄震不服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此合同并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XX刚的申请,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予以驳回,影响了本案的事实查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李红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自红未到庭,未答辩。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震、原审被告付自红与被上诉人李红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黄震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李红亮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就其主张上诉人仅提供一份与XX刚二人的电话录音,因该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其追加第三人XX刚的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震提交一份追加XX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要求XX刚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其要求追加的XX刚不是本案争议房产买卖两方的当事人,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直接关系,故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改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