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李东广、康文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广,康文民,付贵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广,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文民,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李达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付贵林,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李东广因与被上诉人康文民、原审第三人付贵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广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安,被上诉人康文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李达飞,原审第三人付贵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付贵林开办的曙光老付房产中介选中案外人吴朝明待售的一套房屋,该房位于北关区××街道办事处平原路××楼××单元××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按照协议给付第三人房款180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为该房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为原告夫妻共有。2012年9月18日,原告的侄子康杰发现房屋被被告占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处理纠纷产生交通费215元,被告损坏的门锁价值260元。该房屋建筑面积66.89平方米,根据市场租赁价格每平方米10元计算,租赁费为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文民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收到条1份、房产证1份、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房屋中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房款,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从原房屋所有人吴朝明手中购买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于2012年7月23日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离开侵占的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损坏的门锁260元,赔偿原告因处理纠纷产生的交通费215元,原告要求从侵占之日起被告占有房屋至实际搬走期间的租赁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占用期间同期同类房屋租赁价格每平方米10元计算,租赁费为670元,从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搬离之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用该房屋期间未交纳水电气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电气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在买卖前就有债务纠纷,被告之前已在该房居住,不存在侵权行为。虽然被告与他人因债务纠纷占有该房屋,但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对外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的居住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东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离原告康文民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街道办事处平原路××楼××单元××号房屋;二、被告李东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康文民交通费215元、门锁260元;三、被告李东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租赁费每月670元(从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搬离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康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东广负担。宣判后,李东广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2011年11月12日进住本争议房屋,而被上诉人康文民和原审第三人付贵林从中捣鬼的事发生在一年之后,芈文露是第一房主,因借王威的钱将争议房屋交给王威居住,作为借款的保证手段。2011年11月12日,王威又用该房作为借上诉人爱人李宁的钱的担保物转交给上诉人占用至今,并通知了芈文露,本案应当追加芈文露、王威参加诉讼。上诉人对争议房行使着占有、使用权,上诉人享有优先购买房权。争议房屋纠纷的形成责任在康文民及原房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费、租赁费于法无据。综上,因原审遗漏芈文露、王威等诉讼当事人,导致原判决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康文民答辩称,上诉人李东广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东广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付贵林答辩称,争议房屋产权清楚,且被上诉人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李东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赔偿,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案外人吴朝明因事务繁忙,为了方便,全权委托原审第三人付贵林代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并于当日在安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合同公证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安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文民通过房产中介购买了吴朝明的房屋,并进行了房产登记,取得产权证书。上诉人李东广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占有房屋,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未提供其所称的第一房主芈文露及王威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要求追加芈文露、王威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享有优先购买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2012年7月23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占有房屋,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东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