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虎门博仕门诊部与东莞市傲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虎门博仕门诊部,东莞市傲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虎门博仕门诊部。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神洲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刘得时,该门诊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傲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S358省道旁418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640999-3。法定代表人:鲁丰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继朋,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虎门博仕门诊部(以下简称“博仕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傲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林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傲林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1月21日,傲林公司、博仕门诊部签订《客车广告位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一年,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用共计200000元。2011年12月3日,傲林公司按照博仕门诊部要求完成了广告投放,并经博仕门诊部验收确认。傲林公司要求博仕门诊部支付租赁费用,博仕门诊部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起诉时仍有20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傲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博仕门诊部支付傲林公司租赁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博仕门诊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博仕门诊部未向原审法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傲林公司提交《客车广告位租赁协议》及广告验收通知书,主张博仕门诊部拖欠其加工费20000元。租赁协议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加盖了傲林公司、博仕门诊部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约定博仕门诊部委托傲林公司在合同期内使用其公司313线共10台车的广告位发布广告,每台车每年20000元,发布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总合同金额为200000元,由博仕门诊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30%即60000元作为订金,制作完成博仕门诊部验收合格后再付30%即60000元,余款在合同起效日开始,第六个月最后一天前支付30%即60000元,第九个月最后一天前再付20000元。广告验收通知书显示车身广告已于2011年12月3日开始投放,博仕门诊部对广告已验收。傲林公司确认博仕门诊部已支付其租赁费18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向博仕门诊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博仕门诊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博仕门诊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傲林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傲林公司、博仕门诊部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客车广告位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广告验收通知书证实傲林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博仕门诊部理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余款20000元应在合同生效之日开始第九个月最后一天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傲林公司要求博仕门诊部支付该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博仕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傲林公司租赁费用20000元;二、限博仕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傲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傲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由博仕门诊部承担,该款已由傲林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还,待博仕门诊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傲林公司。上诉人博仕门诊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傲林公司未依法提供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一审法院判令博仕门诊部向傲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经营公交车广告,属于户外广告,其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傲林公司作为发布者,应出具发布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户外广告需要特许经营。傲林公司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案涉合同应无效。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例如房地产、药品、医疗、食品、酒类、农药等)。综上,博仕门诊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博仕门诊部无需向傲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傲林公司承担。傲林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博仕门诊部二审庭审时对傲林公司一审提交的《客车广告位租赁协议》及附件、《广告验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其只对广告的表面形式有验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二、博仕门诊部确认尚有20000元未付。三、双方当事人确认《客车广告位租赁协议》未对验收内容进行约定。四、博仕门诊部确认案涉广告已发布完毕。五、博仕门诊部确认案涉广告内容由其提供。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博仕门诊部与傲林公司因发布室外广告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广告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客车广告位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二、博仕门诊部是否应向傲林公司支付广告费20000元及利息。关于焦点一。傲林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室内装饰设计、施工服务(凭有效资质证经营);清洁服务。”,由此可见,傲林公司具有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的经营资格。案涉《客车广告位租赁协议》约定傲林公司接受博仕门诊部委托,代理发布车身广告,傲林公司的行为并未超越其经营范围。至于案涉广告内容的审批问题,博仕门诊部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广告内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必须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且根据案涉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案涉广告内容是博仕门诊部提供,故本院对博仕门诊部关于案涉广告内容发布前未经审查、傲林公司不具有发布案涉广告的经营资质导致案涉《客车广告位租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客车广告位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其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关于焦点二。博仕门诊部确认《广告验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未提交证据证明傲林公司制作发布的广告未通过其验收或傲林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故本院认定傲林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案涉广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发布完毕,博仕门诊部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博仕门诊部二审确认其尚欠傲林公司20000元款项未付,原审法院判令博仕门诊部向傲林公司支付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并将博仕门诊部应付款项认定为租赁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博仕门诊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确定案由错误导致款项性质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令博仕门诊部还款的数额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前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东莞虎门博仕门诊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