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曾玉莲诉李得勇、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莲,李得勇,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曾玉莲,女,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李得勇,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工业园区北塔路。法定代表人:谢春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曾玉莲诉被告李得勇、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勇、四川省三台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以借钱用于康尔达公司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现金70万元整,并亲笔立下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并用四川省三台县康尔达农林工贸公司单独所有的三处房屋产权作为借款到期偿还保证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履行借条的约定,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人民币70万元并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利息。被告李得勇未作答辩。被告康尔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得勇于2012年12月10日向曾玉莲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明“今借到曾玉莲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正(小写700,000.00元)期限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说明:以四川三台康尔达公司房产证的产权作为上述借款到期偿还保证借款人:李德勇保证人康尔达公司2012年12月10日”。康尔达公司在借条保证人处盖章。借款到期后,李得勇未按照约定还款。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李得勇,李得勇表示借款是实。曾玉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得勇向曾玉莲借款是实,李得勇理应向曾玉莲偿还该款项。曾玉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康尔达公司虽为保证人,但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康尔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曾玉莲偿还借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曾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5400元,由被告李得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