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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英与被告李维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英,李维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457号原告刘洪英,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小杨乡。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义,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万利,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洪英与被告李维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妍,被告李维义及委托代理人李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欣街12号463房屋,该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因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和被告分手了,被告把原告赶出了本案诉争房屋,并扣留了原告的所有证件并更换了房屋的门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自己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均不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欣街12号463房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2000年4月27日认识的,二人相识后就以登记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生活到今年2月24日,原告离家出走,出走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认识抚顺一个经商客户并与其同居。被告发现后,原告把家里东西偷着拉走了。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问题,虽然写的是原告的名,但实际首付款和贷款均是被告投资,二人相识后,从2000年4月28日开始到2010年9月前双方都是由被告出钱租房子同居。同居期间原、被告协商结婚登记问题,提出让被告买一处房子,写原告名字,达到这个条件才登记结婚。被告的感情很真挚信以为真,就这么办了,由被告付首付并贷款,每月从被告工资卡支付1100元还贷款。原告承诺购房后写她的名字就可以登记结婚,但购房后,不但没登记还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被告认为原告骗取被告的钱财,并要求返还从原告卡里取得钱并清算被告的购房投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已经分手。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欣街XX号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刘洪英。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刘洪英就本案诉争房屋的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了商业贷款。2009年10月11日,原告分两次从中国建设银行其名下的账户中支取现金共计16万元。本案诉争房屋现在由被告李维义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洪英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维义返还其实际占有、使用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铁西区艳欣街XX号XXX房屋,故原告刘洪英诉求被告李维义返还本案诉争房屋,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付的首付款,并按月偿还贷款、支付装修款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支付首付款并偿还贷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举证责任,关于装修款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其自己记录的明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同居的问题,被告提供的租房等方面的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其提供的相关租房协议无法体现二人同居的事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认定,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从被告卡中提取的钱款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就该部分主张提起反诉,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欣街12号463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刘洪英;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维义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小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 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