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在海盐县道元通中学对面马路旁,被告人王某的岳母江某与吴清术、陈某某因环卫车停放问题发生争执、扭扯;江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到达现场后即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陈某、吴清术夫妇,致使两被害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清术因肢体损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陈某因鼻损伤致鼻骨骨折,鼻骨稍踏陷,未明显影响鼻外形、功能,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到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后又主动赔偿了两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清术、陈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叶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本院调解协议和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预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亲属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是从中予以劝解或选择其他合理、合法方式妥善处理,而是采用拳脚相加的非理智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