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鹦与马晓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鹦,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晓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王鹦,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乜庆详,男,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建军,男,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焱焱,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刚,男,1959年1月4日出生。原告王鹦与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集团公司)、被告马晓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鹦及其委托代理人乜庆详,被告马晓刚、城市开发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建军、孙焱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鹦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7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法庭调查发现:双方原住房(西城区XX胡同X号)一间平房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迁,时间在2010年6月17日。房屋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两项共计996577.6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在拆迁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拆迁的程序,在共同居住人不知情下,同被告马晓刚签订《拆迁补偿协定》,致使原告及儿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的使用权没有得到补偿,并且按照当时拆迁的政策,原告及第二被告也没有得到安置房,其行为违反了法北京市及国家对于补偿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及子女的权益,同时本案第二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故意隐瞒拆迁事宜,在没有告知原告拆迁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一被告签订涉及自己个人的部分“拆迁协议书”。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与第二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出于各自的经济利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拆迁补偿协定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晓刚诉称,我和原告系夫妻关系。XX胡同被拆迁房屋系我承租的公房。该房屋从2010年初由我弟弟居住,我只是把东西放置在涉诉房屋,但不常住。那时候开始我不和原告一起居住,我自己没有固定的住处。2007年XX胡同进行过拆迁,拆迁了一部分。2010年6月,拆迁公司通知我要拆迁,这次给货币补偿外,还给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指标。这次拆迁情况我没有给原告通知。刚开始我没有签拆迁协议。拆迁公司告知我货币补偿和购买经适房指标是两回事,不是挂钩的。离婚诉讼的时候,原告问我要评估报告,我告知我没有。我和拆迁公司说我只想拿走钱,对于购买房屋的指标可以给原告或者马X。我母亲生病,需要照顾,留下一部分钱。拆迁补偿费中有三万是困难补助费。困难补助费是基于我母亲生病,家庭生活困难。写困难补助费是应开发集团的要求写的。被告开发集团2010年7月9日通知我去领取了996577.60元,但留给我父亲五六十万,剩余的钱归我,这些钱我没有给原告。拆迁时经过了我的同意,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偿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应向开发公司主张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指标。如果不要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补偿款的数额会比我领取的数额高。996577.60元中没有原告的钱,是因为给了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如果原告不要该指标,是可以要求货币补偿的。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拆迁协议的主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拆迁人和户主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签协议,涉诉房屋的户主是被告马晓刚,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折算。2007年XX胡同开始立项进行拆迁,马晓刚的房屋是承租公房,2008年落私。2010年拆迁的时候,我们进行了户籍调查,马晓刚是户主。2010年6月份与马晓刚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当时写明了户主马晓刚,其妻王鹦。价格是按照北京市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进行的。拆迁的时候各家有差距,但不会很大。原告陈述2010年年初已经离开涉诉房屋,但XX胡同的拆迁是2007年就开始的,原告应该知晓XX胡同是要拆迁的。如果人户分离,是没有补偿的。拆迁都是和户主进行拆迁的。拆迁过程中原告和马晓刚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于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指标不是每一家都有的,但是现在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协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鹦与被告马晓刚系夫妻关系。马晓刚承租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公房一间,建筑面积12.13平方米。马晓刚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签订《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京国土房管方字(2001)1281和1280号文件规定,甲方经西城区房改办批准出售西城区XX号平房,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房。二、经测算(绘),上述住房建筑面积为12.13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平方米。三、甲方根据京国土房管方字(2001)1286号文件规定的成本价及有关政策计算所售平房的房价款为人民币2856.41元,贰仟捌佰伍拾陆元肆角壹分整(大写)。四、乙方同意上述购房款直接从其所购上述住房的拆迁补偿款中划转给甲方。五、甲方负责到西城区国土房管局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乙方负责提供应由购房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六、甲方从上述住房拆迁公告发布公布之次月起,停止收取乙方房租。在乙方搬出所购住房之前,甲方承担所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责任。七、乙方购房行为从拆迁补偿款划转至售房单位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权属登记部门各执一份。九、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2010年6月17日,城市开发集团公司与马晓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显示乙方(被拆迁人马晓刚)现有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马晓刚,之妻王鹦。上述协议签订后,马晓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996577.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现主张城市开发集团公司乘人之危与马晓刚签订拆迁协议,损害了其本人的权益,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合同法中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的签订方分别为被告城市开发集团公司与马晓刚,马晓刚作为户主签订上述协议并无不妥,且该协议亦未违背马晓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胡 宁人民陪审员 于晓妹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