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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0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正国,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张敏、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周某驾驶鄂BH94**号豪爵牌HJ125-2型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浮屠镇华垅村前往兴国镇城区大桥头行驶,11时许,该车行至兴国镇白杨村下钟组路段时与从路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7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3085.6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4402元,护理费6425.73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7528元,住宿费1681元,合计203363.05元。被告周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公路在修,且原告年龄已高,我想尽力赔偿原告。虽我经济暂有困难,但我已赔付了45100元(含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核实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周某驾驶鄂BH94**号豪爵牌HJ125-2型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浮屠镇华垅村往兴国镇城区大桥头方向行驶。11时许,当该车行至兴国镇白杨村下钟路段时,与从路右侧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5309.52元,在阳新县三医院检查用费1011.30元,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90836.90元,在武汉同济医院查检252元,合计97409.7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徐某颅脑损伤后遗有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遗有轻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构成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300天,护理期限15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徐某受伤前在万佛寺做工,月工资1000元。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35100元,某公司垫付1000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周某为其所有的鄂BH94**号摩托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122000元。原被告间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2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3363.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周某和车辆保险人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97409.72元和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67天)335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1000元计算300天)1000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3624元计算67天)4336.46元;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1335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1%)87528元;住宿费951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8410.18元。此款应依法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336.46元,交通住宿费2286元,残疾赔偿金87528元,计114150.46元,减去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偿104150.46元,超出余款部分124259.72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减去已赔付35100元,还应赔偿89159.72元,原告徐某虽不是城镇户口且已退休,但其在阳新县兴国镇城区购买了房屋且已居住六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其能做力所能及的劳动,因伤残导致其减少的收入应依法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徐某不是城镇户口且已到退休年龄,认为应按农村居民对待计算伤残赔偿金且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104150.46元,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89159.72元。上列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