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陈后迪与吕志勤、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迪,吕志勤,李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陈后迪。被告:吕志勤。被告:李丽萍。原告陈后迪为与被告吕志勤、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代理审判员朱成杰、人民陪审员李玉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勤、李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迪诉称:被告吕志勤、李丽萍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陈后迪借款21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2%。被告借归还4个月的利息16800元,本金未还。现因原告资金紧张,遂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已无法联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2013年7月16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吕志勤、李丽萍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吕志勤、李丽萍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吕志勤、李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海燕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吕志勤、李丽萍因生意所需于2012年期间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吕志勤、李丽萍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3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吕志勤直接将其中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二张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3月16日,并重新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李丽萍亦在该份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后被告归还原告至2013年7月16日前的利息款168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后迪与被告吕志勤、李丽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高于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勤、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后迪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陈后迪承担20元,被告吕志勤、李丽萍共同承担4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朝辉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