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蔡传续与马建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续,马建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蔡传续。委托代理人许晓锋,荣成市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壮。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传续的委托代理人许晓锋,被告马建壮、委托代理人王军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所谓的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原告产生矛盾。2012年11月3时14时30分许,被告伙同他人突然闯到原告位于石岛新港外办公室内将原告拖到阳台上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但对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1.89元、误工费6438.75元、护理费20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壮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理由和事实不当,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额过高,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石岛新港外原告的办公室,被告马建壮伙同他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5573.69元,在威海市立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69元,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289.20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蔡传续的损伤达不到职工工伤伤残等级。2、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3、其住院期间(29天)需要1人陪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是否有过度医疗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传续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2、被鉴定人蔡传续受伤住院29天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蔡传续受伤住院的用药及治疗属合理,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及治疗。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从事收购鱼货,给船作代理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姜伟华护理,姜伟华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其妻姜伟华购买位于荣成市张家小区××号楼××室楼房一处,并在此居住。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荣成市公安局作出的荣公行罚决定(2013)0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伙同他人殴打原告,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带三个人到原告办公室去向要原告欠款,但不知道这三个人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提供不出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败诉责任。原告诉称在其办公室被被告伙同他人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虽辩称没有打原告,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被告伙同他人殴打原告,但被告在审理中不能提供其他人员的姓名等有关情况,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其它侵权人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人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花医疗费6031.89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从事非农业生产,且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6350.4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亦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046.24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且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相吻合。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31.89元。二、被告马建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350.40元。三、被告马建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46.24元。四、被告马建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五、被告马建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陈绍先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