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宝珠与王延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珠,王延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李宝珠。被告王延章。原告李宝珠诉被告王延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珠诉称:原告女儿在加拿大读书,2013年6月21日下午3时左右,有人盗用原告女儿的QQ号码与原告聊天,原告以为女儿上Q联系,便聊起来,在聊天的过程中,原告女儿(其实是被他人冒充)说有一王教授把4万元加币放在他那里,现王教授回国,并急需用钱,要求原告把15万人民币汇至指定账户(户名:王延章,工行账户:6222021001131066067)。原告信以为真,便通过工行网银6222082012000279380的账户把15万元人民币汇至上述账户。款项汇付完毕,原告致电女儿后才得知自己上当受骗。原告马上到江门市公安局司前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案件尚未侦破。虽然法律暂时无法制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但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汇付的15万元,致使原告受损。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不当得利款1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记录、王延章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将15万元汇到被告账户。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公安局司前派出所调取了立案决定书、协查发布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对李宝珠的询问笔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记录、证明、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等资料复印件。同时,该所还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此案仍在侦查当中,该所暂未抓获犯罪嫌疑人归案。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加拿大读书的女儿的QQ向原告发出聊天信息,称有位教授将4万元加币放在原告女儿那里,现该教授回国并急需款项,让原告帮忙将款项支付给教授。原告及其丈夫遂按女儿QQ聊天信息的指示通过电话联系该教授,并按照通话对方的指示及提供的账户,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账号6228480612690028016中将15万元人民币汇至本案被告6222021001131066067的账户中。后原告致电女儿,女儿否认有此事发生,原告才知道女儿的QQ被盗,自己被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冻结了被告上述账户。该案公安机关至今仍在侦查当中,犯罪嫌疑人仍未被抓获归案。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原告在上述网上银行账户于事发当日下午16时许将15万元人民币转入的被告账户所登记的证件号码与本案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也没有经济关系往来。为取回款项15万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因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报案仍在侦查当中,犯罪嫌疑人至今仍未被抓获归案,暂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属于诈骗性质,也暂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但可以确定原告所转帐的款项确实汇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因误信犯罪嫌疑人发来的QQ聊天信息,并按照其指引,通过网上银行操作,误将原告的存款15万元转帐至被告开立的账户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素不相识,也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以不合法手段取得利益,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不当得利款15万元返还给原告李宝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王延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宝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延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人民陪审员 黄广球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齐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