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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6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卢翠云与北京市安翔永益住宅电梯设备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翠云,北京市安翔永益住宅电梯设备中心,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6447号原告卢翠云,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俊新(原告卢翠云之夫),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安翔永益住宅电梯设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娘娘庙后街。法定代表人高嵬,董事长。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28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洪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75年8月8日出生。原告卢翠云与被告北京市安翔永益住宅电梯设备中心(以下简称安翔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新,安翔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高嵬,住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翠云诉称:1991年6月1日,我入职安翔中心,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以下简称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任电梯工。安翔中心是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的维保单位。我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6月2日,安翔中心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任何补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9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安翔中心与我存在劳动关系;2、安翔中心支付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3、安翔中心支付我199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4、安翔中心支付我2007年至2011年5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及经济补偿金1724元;5、安翔中心支付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元。安翔中心辩称:我单位原名称为北京市住宅电梯维修站。2004年改制后改为现名称。我单位没有聘用过卢翠云。卢翠云的丈夫高俊新是我单位的电梯维修工,我单位将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维修承包给高俊新,高俊新保证电梯正常运行。高俊新找人帮忙与我单位无关。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3单元202室是电梯值班室,高俊新一直使用该房屋,且在调离后一直拒绝交出该房间。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一年的维修理保养费是34500元;高俊新的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若再雇佣电梯工,我单位就没有利润了。我单位与卢翠云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卢翠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住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卢翠云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过劳动关系,现在也已���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下属有电梯维修站和电梯公司,但没有电梯维修公司。现不同意卢翠云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卢翠云主张199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在安翔中心工作,卢翠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聘用合同书,内容为北京市住宅建设安装公司电梯维修公司(以下简称电梯维修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聘用卢翠云担任电梯司机,合同书上盖有电梯维修公司的公章;2、1998年7月23日盖有电梯维修公司公章的电梯运行处罚条例;3、外来人员就业证,该就业证显示卢翠云的就业单位为北京住总集团安装公司(合同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北京市住宅建设安装公司(合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4、特种作业操作证,该操作证显示卢翠云操作项目是客运电梯驾驶,初次领证时间为1993年7月7日,使用期自2003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5、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该登记卡显示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的维修保养单位为安翔中心;6、证人彭×、薛×、杨×的证言,上述证人到庭称卢翠云一直担任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的电梯工。卢翠云称其工作时间为三班倒,一个班工作时间为6小时、劳动报酬为500元,杨×曾和其轮班,杨×上一个班,其上两个班,安翔中心发放杨×500元,发放其1000元;后没有其他员工轮班,其上三个班,安翔中心发放其每月1500元。安翔中心未提交卢翠云的工资发放记录。另查,1989年,北京市住宅电梯维修站成立;2004年6月2日,北京市住宅电梯维修站名称变更为安翔中心。1984年,北京市住宅建设安装公司成立;2004年7月19日,北京市住宅建设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住总公司。安翔中心称其与住总公司原均是住总集团的下属单位;住总公司称安翔中心原是其下属单位,2004年改制后,安翔中心独立出去,其现为住总集团的二级公司。安翔中心称其何时开始负责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不清楚,但至少在2001年6月就已经负责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卢翠云称其节假日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卢翠云称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安翔中心未提交安排卢翠云休年休假的证据。卢翠云称2012年6月2日,安翔中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表示同意。安翔中心称其签订的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维修保养协议执行至2012年6月。2012年10月26日,卢翠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00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卢翠云的申请请求。卢翠云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0001号裁决书、特种作业操作证、证人证言、聘用合同书、外���人员就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翠云主张与安翔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到庭称可证明卢翠云一直在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开电梯,且安翔中心认可其为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故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卢翠云提交的聘用协议书、外来人员就业证显示2000年12月31日前,卢翠云与住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卢翠云要求确认2000年12月31日前其与安翔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翔中心未提交卢翠云的入职手续,本院认定卢翠云20**年1月1日入职安翔中心;安翔中心未提交卢翠云的考勤记录,本院采信卢翠云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安翔中心未提交卢翠云的工资支付记录,本院对卢翠云所述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卢翠云要求安翔中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6���2日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卢翠云要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翔中心称其签订的东直门南大街4号楼电梯维修保养协议执行至2012年6月,故本院对卢翠玉所述安翔中心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住总公司与安翔中心原为关联企业,且卢翠云的工作岗位没有变更,故卢翠玉在住总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2001年1月之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卢翠云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显示卢翠云初次领证时间为1993年7月7日,故对卢翠云所述1991年6月1日至1993年7月6日期间有工作经历的主张不予采信。安翔中心就解除劳动关系与卢翠云达成一致意见,应支付卢翠云19**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50元(1500元×19.5个月)。卢翠云称其月工资1500元系其每个工作日工作18个小时的劳动报酬,故卢翠云的基本工资应为最低工资标准。安翔中心未提交安排卢翠云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支付卢翠云20**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20元[(1260元×5个月﹢1160元×7个月)÷12个月÷21.75×40天×200%]。卢翠云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翠云称其存在节假日加班,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卢翠云要求安翔中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安翔永益住宅电梯设备中心与原告卢翠云于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市安翔永益住宅电梯设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卢翠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三、被告北京市安翔永益住宅电梯设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卢翠云二○○八年至二○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四百二十元。四、被告北京市安翔永益住宅电梯设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卢翠云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二日的工资一万二千元。五、驳回原告卢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安翔永益住宅电梯设备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