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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朱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3、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东、八卦二路南城市主场公寓A座1007的房产归原告所有;4、分割被告名下的车辆、劳力士手表及银行存款;5、分割被告已出售的城市广场B座1513房产的房款90万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城市主场公寓A1007的房产是被告申请银行分期付款购买,首付也是被告交的。原告提到的15万元实际支付了房产的首付,且是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一种赠与。劳力士手表也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是属于个人的物品。原告在香港有大量的财产,但被告本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请香港的律师查询,请原告和法院列明。4、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只确认城市主场公寓A1007的房产的贷款没有还清,其他的不清楚。5、1513房是被告婚前购买的碧清园房产变卖后转买的,碧清园的房产是卖了90万元,1513房的售房款以转账记录为准。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未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经两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两名证人在庭审中确认为原告的朋友。由于两名证人为原告的朋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四、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城市主场公寓A座1007房、1513房,但被告在2011年5月以90万元的价格将城市主场公寓A座1513房。被告主张将出让所得××。原、被告在2005年购买奇瑞牌小汽车一辆,被告主张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姐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主张对此并不知情。原、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购买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原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港币31000元购买劳力士手表一个,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裁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接纳被告的意见,加强双方之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红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文素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冰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