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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蔡培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蔡培清,庄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20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飞,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培清,男,1964年1月3日出生。被告庄淑琴,女,1965年1月8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上坂村港边***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蔡培清、庄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陈琛参加的合议庭。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蔡培清、庄淑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奔驰金融公司与蔡培清、庄淑琴签订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651000元。蔡培清、庄淑琴依约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奔驰轿车,并于2010年10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蔡培清、庄淑琴应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但自2011年7月15日起,蔡培清、庄淑琴出现逾期。经多次催要,蔡培清、庄淑琴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奔驰金融公司要求解除《贷款抵押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故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蔡培清、庄淑琴清偿截至2012年3月30日的贷款本金501847.64元、利息25014.69元、罚息12621.7元,并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前述贷款本息为基数,按《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150%即11.4%支付罚息及复利;要求蔡培清、庄淑琴按贷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65100元;要求蔡培清、庄淑琴支付敦促其履行合同的律师费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要求判令奔驰金融公司对其拥有抵押权的蔡培清所有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蔡培清、庄淑琴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抵押合同》;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3、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4、提前结清报价单;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蔡培清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庄淑琴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奔驰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14日,蔡培清作为借款人、庄淑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合同号为IP133210的《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为S300LBusiness,车牌号为×××、车辆总价93万元、贷款金额为651000元,首付比例为3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7.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36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20280.06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0%;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或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下降、或遇抵(质)押物贬值、毁损、灭失、致使担保能力明显减弱或丧失,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物的,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分措施予以配合;借款人同意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权,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任一抵押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贷款人对任一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并不代表贷款人对其他抵押人抵押权的放弃;贷款人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罚息、清偿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依次分配;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蔡培清、庄淑琴发放了贷款。蔡培清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于2010年9月14日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并于2010年10月14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2011年7月15日开始,蔡培清、庄淑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3月30日,蔡培清、庄淑琴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501847.64元、利息25014.69元、罚息12621.7元。另查,2013年4月24日,奔驰金融公司授权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作为附件所列合同中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3000元。该附件中列明了合同号为IP133210,借款人蔡培清、共同借款人庄淑琴。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2013年5月3日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培清、庄淑琴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蔡培清、庄淑琴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蔡培清、庄淑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蔡培清、庄淑琴清偿未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故奔驰金融公司要求蔡培清、庄淑琴偿还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及相应利息,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培清、庄淑琴已将其购买的奔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故在蔡培清、庄淑琴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奔驰金融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蔡培清、庄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培清、庄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的借款本金五十万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六角四分、利息二万五千零一十四元六角九分、罚息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七角,并自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蔡培清、庄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五千一百元;三、被告蔡培清、庄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三千元及其利息(自二○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蔡培清所有的号牌为×××的奔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蔡培清、庄淑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