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柳林与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林,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617号原告杨柳林。委托代理人巩蔺娜、赵海洋,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武治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捷。委托代理人朱连鹏。原告杨柳林诉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林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6月进入郑州市发电设备厂工作,后该厂被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告成为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司机。后原告被调入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被被告兼并,变更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原告自入职起一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的待遇,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立案后未予审理。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21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是错误的,被告单位于2009年接收了原思达连锁,在2009年以前原告的工作变动与企业变动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陈述的有关事实是错误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2、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审结证明。3、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养老保险查询单。2、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自1983年7月参加工作,截止2012年11月原告已参加工作长达29年,被告是原告最终工作单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查询单因为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解除劳动合同书认为属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3、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中并未显示带薪年休假这一部分;协议主要是针对协议签署之后不再有任何争议,但是对之前的争议并没有完全解决。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署的,属于无效协议。对收条认为仅仅给付的是经济补偿金,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并不矛盾。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员工。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类补偿金29066.45元,原告向被告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无纠纷。任何一方不得因履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协议自原告签字、被告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和被告的公章。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补偿金29066.45元支付原告。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该仲裁委立案,但未予审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现双方已将该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金。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属无效协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无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程维强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