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锡法港商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锡法港商初字第0131号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洁,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翟冠慧,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13时30分,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苏b×××××混凝土泵车在东港镇将号牌为苏b×××××的第三者车辆撞坏,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该公司与第三者车辆所有人无锡市创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协商一致,由该公司赔偿给运输公司如下损失:维修费33590元、车辆估价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3300元、驾驶员误工费5833元,合计74923元。协议签订时该公司交付了现金。因该公司为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其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749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无异议,但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第三者车辆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对混凝土公司主张的理赔款意见如下:维修费以该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准,认可25000元;车损估价系混凝土公司自行委托,故估价费不予承担;车辆施救费认可600元;车辆停运损失、误工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关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书上第十条第(三)项有限定适用范围的表述,故该鉴定结论不应用于诉讼目的,混凝土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对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该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金额的,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3时30分,混凝土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混凝土公司名下的苏b×××××混凝土泵车在东港镇该公司内倒车时撞到停放的运输公司名下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运输公司不负责任。2012年9月20日,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锡山价证(2012)6号关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苏b×××××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3590元,并附有损失清单。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车辆随后修理完毕并产生维修费33590元、施救费1200元。2013年1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核定车辆损失为25000元,定损报告中无修理厂及车方签章,亦无损失清单明细。2012年10月30日,混凝土公司与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混凝土公司赔偿运输公司修理费33590元、评估费1000元、银行按揭损失33300元、驾驶员工资5833元及拆旧费10000元,合计8372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运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混凝土公司已于协议达成之日以现金方式赔偿完毕。2012年8月3日,运输公司为混凝土公司的苏b×××××号混凝土泵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期限自2012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以黑体字显示。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未以黑体字或其他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以黑体字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运输证1张、鉴定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2张、赔偿协议1份、定损报告1份、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定损报告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混凝土公司是否履行了向第三者方的赔偿义务;二、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应为多少;三、停运损失、误工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已向第三者方履行了赔偿义务。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混凝土公司提供了赔偿协议、情况说明、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足以证明其已向运输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3723元,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应认定为33590元。理由如下:本案中,第三者车辆已实际修理并产生修理费33590元。保险公司主张按定损金额25000元认定修理费,该金额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且提供给混凝土公司的定损报告上未载明具体的损失清单,在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并委托了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损金额较鉴定金额相比更具合理性,亦未提供该鉴定结论书系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或者该鉴定结论书依据不足的证据。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书中第十条第(三)款关于限定使用范围的声明,本院认为,该声明目的在于排除他人的不当使用,但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而言,其社会职能是利用专业知识,以第三方的中立身份,向委托人提供评估意见。委托人在涉及相关纠纷时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以支持其诉请主张,非属不当使用,故对保险公司就限定使用范围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书评估认为的车辆损失33590元及相应评估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及误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理由如下:首先,混凝土公司主张赔偿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的,应当提供第三者车辆合法营运及收入的证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2012)玄商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不能显示与本案苏b×××××号第三者车辆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该车的收入情况,故混凝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混凝土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第三者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停产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整个条款中以黑体字加以显示,在投保单中又以黑体字予以了强调,足以引起投保人运输公司的注意,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对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误工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混凝土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并赔偿了第三者车辆修理费3359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57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混凝土公司保险赔偿金35790元。二、驳回混凝土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00元,由混凝土公司负担880元。混凝土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混凝土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xxxxx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人民陪审员 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燕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