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八一南路。负责人:梁作玮,破产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42号B室5012室。法定代表人:李宇辉,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北京市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首体南路创景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甄少华,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八一南路。法定代表人:于昌民,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晓龙、中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兵、中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昌民与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八一水泥厂前身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016工厂,2001年9月20日该厂由北京军区联勤部军需部移交至中房公司,2002年12月后归中房公司所属的中投公司管理,变更为八一水泥厂。2007年11月29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2007)25号文件将八一水泥厂列入2007年全国企业政策性破产项目计划。2008年10月6日,八一水泥厂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长治八一水泥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方案》。2009年6月11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2009]8号《关于同意塔河林业局盘古木林综合加工厂等4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通知》,同意八一水泥厂进入破产程序。2009年9月28日,八一水泥厂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0年6月3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八一水泥厂破产还债。2010年9月29日,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与长治市天宇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2010年11月3日,瑞丰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程序,以3445.1万元的价格,拍得八一水泥厂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和地面资产,其中拍得土地使用权面积76943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779.2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和惯例,拍卖公司应在委托人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与国土部门协调并取得向财政账户缴款通知后,才能将转让款支付给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但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为提前使用这笔资金要求瑞丰公司先行付款,瑞丰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与八一水泥厂管理人达成《关于提前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瑞丰公司在未全面接受破产资产前同意拍卖机构将破产转让款支付给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使用,同时约定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在收到转让款后将拍卖资产移交给瑞丰公司,并积极协助瑞丰公司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的相关手续直至结束。瑞丰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和12月7日分两次将3445.1万元拍卖款足额支付给拍卖公司(其中包括土地出让金2779.2万元,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转让款665.9272万元),天宇拍卖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将该款转给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将2779.2万元土地出让金交付至国土资源部门的财政专户,后因该款迟迟未予交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致函长治国土局,要求国土局协助办理瑞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因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及其主管单位中房公司、中投公司至今尚未将其中的土地出让金2779.2万元上缴国土局土地出让金专户,导致长治市国土局按照瑞丰公司与国土部门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6月15日两次下达《土地出让金催缴告知书》,向瑞丰公司催缴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2779.2万元及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的违约金336万元。在破产拍卖前,中投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致函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为保证企业破产后职工生活的稳定,“重组方必须承诺全面接受八一水泥厂家属区用地及全部资产并承接其社会管理职能……方可通过竞拍取得八一水泥厂资产”,并于当日,与瑞丰水泥公司签订《长治八一水泥厂家属区资产移交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乙方(瑞丰水泥公司)在重组八一水泥厂时购买厂区土地及地面资产后,必须全面接受企业家属区资产进行管理,全面承接其社会职能;……三、八一水泥厂家属区资产划转到甲方(中投公司)名下后,甲方将全部移交给乙方,在移交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七、本协议在乙方竞买八一水泥厂的厂区资产成交后生效。2011年1月4日,中房公司下达的中房法字[2011]001号文件,针对中投公司、中投管理公司下达《关于长治八一水泥厂生活区资产整体移交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的批复》,“鉴于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已通过公开拍卖竞得长治八一水泥厂生活区土地及固定资产并已付清全部价款,经研究,原则同意将生活区资产整体移交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接企业所有社会职能。”但目前中投公司仍未将八一水泥厂家属区的管理职能进行移交。另,2008年12月10日,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八一水泥厂破产费用做出过《审核意见书》,对该厂供水、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部门移交补助款作出确定,并已移交三上诉人。2011年2月18日,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未能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造成部分职工不满破产安置方案,违法闹事,强占瑞丰公司的办公场所,封堵厂区大门,导致瑞丰公司被迫停产至今。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给瑞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88万元。另查明,2001年11月15日,国家经贸委下发《关于北京军区7007工厂等军队保障型企业并入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将中国人民解放军7016工厂(原八一水泥厂前身)无偿划拨至中房公司,2002年12月31日,中房公司下达《关于将北京中房兴润商贸中心等四企划归中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将八一水泥厂划归中投公司管理。2009年八一水泥厂宣布破产还债时,中投公司对外代表八一水泥厂签订协议,移交财产,安置破产职工。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之间系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瑞丰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以3445.1万元的价格竞得原八一水泥厂国有划拨土地76943平米使用权及地面资产合法有效,按照《委托拍卖合同》及《关于提前付款协议》约定,瑞丰公司已将转让款3445.1万元全额付清,但中房公司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将其中的土地出让金2779.2万元交至长治市国土资源局财政账户,造成瑞丰公司无法办理土地所有权过户手续,也导致长治市国土资源局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要求瑞丰公司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计336万元,对该违约金的损失,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应予以承担。对2012年9月28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瑞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根据瑞丰公司与八一水泥厂管理人签订《关于提前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在收到转让款后将拍卖资产移交给乙方(瑞丰公司),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转让的相关手续”,瑞丰公司将拍卖款全额支付给天宇拍卖公司,天宇拍卖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3日将该款支付给八一水泥厂管理人,故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应按约定将破产资产移交给瑞丰公司,但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仅将破产资产中的机械设备等移交,而估价为2779.2万元的厂区土地却至今未交付瑞丰公司,因此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瑞丰公司自付款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起至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出让金违约金之日止即2012年5月31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瑞丰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移交八一水泥厂生活区的问题,根据瑞丰公司与中投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长治八一水泥厂家属区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和2010年11月1日中投公司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长治八一水泥厂家属区用地及全部资产整体移交的函》的内容,表明竞拍八一水泥厂的破产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承诺全面接收长治八一水泥厂家属区用地及全部资产,并承接其社会管理职能,方可通过竞拍取得长治八一水泥厂厂区资产”;中房公司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长治八一水泥厂生活区资产整体移交长治瑞丰水泥有限公司的批复》承诺“鉴于长治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已通过公开拍卖竞得长治八一水泥厂生活区土地及固定资产并已付清全部价款,经研究,原则同意将生活区资产整体移交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接企业所有社会职能”。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瑞丰公司与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签订的有关移交生活区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履行自己的承诺和双方的约定。本案中作为被告(三上诉人)要求八一水泥厂破产资产买受人在竞买破产企业时把接受本厂生活区作为先提条件,应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就生效。本案中,瑞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拍卖价款,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也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将八一水泥厂生活区移交给瑞丰公司,并应将中央财政对破产企业八一水泥厂生活区的专项补助款一并支付给瑞丰公司。关于瑞丰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赔偿其停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瑞丰公司提供的财政部《关于拨付长治八一水泥厂关闭破产补助金的通知》中明确告知中房公司“你对长治八一水泥厂的破产给予高度重视,努力做好各方面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对中央财政拨付的资金要加强管理”;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长政办发(2008)146号]文件《关于印发长治八一水泥厂政策性破产期间维护稳定突发安检工作通知》,要求长治八一水泥厂“坚持以防为主的原则,高度关注与该企业破产安置有关苗头问题的发展”,但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并未对破产企业职工予以妥善安置和处理,因而导致原厂数十名职工和家属于2011年2月至10月下旬长达八个月时间内围堵已接收八一水泥厂进行正常生产的瑞丰公司大门,占据厂房及办公楼,致使瑞丰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停产至今。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八一水泥厂职工李树生等八名被告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刑,该判决依据长治市中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晋长治中瑞专审(2011)0005号审核报告,确定了瑞丰公司停工损失为988万元,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应当对给瑞丰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瑞丰公司要求对方赔偿其自2011年11月以后的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瑞丰公司诉求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八一水泥厂管理人是委托拍卖的委托人,是本案的直接被告,2011年11月15日,国家经贸委将八一水泥厂划拨给中房公司,中房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下发通知,又将该厂划归中投公司,中房公司和中投公司是八一水泥厂的主管公司,且财政部对该厂的破产补助款已拨付给中房公司,故瑞丰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对于其订立的破产资产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另,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即破产买卖合同的订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认为瑞丰公司将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合并诉讼违反程序及中房公司、中投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长治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2779.2万元及迟延交付的违约金336万元,并支付给原告长治市瑞峰水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25.965205万元,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与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治八一水泥厂家属区移交给原告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并将中央财政拨付的生活区破产补助费用移交给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赔偿原告长治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停工损失988万元,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八一水泥厂管理人没有合同与法定义务替瑞丰公司向长治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一审判决以中房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将2779.2万元交至长治国土资源局财政专户为由,判令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代交该款错误。因上诉人无义务缴纳土地出让金,且八一水泥厂土地及资产已实际交付瑞丰公司,是否办理固定资产过户登记不影响其使用权益,故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八一水泥厂生活区移交问题,因为该厂资产只应由破产管理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处分本厂资产,故无论中房公司还是中投公司对八一水泥厂作出任何处置行为均属无效。另外,国家财政部针对八一水泥厂破产项目的职工安置费用缺口拨付的补助款5038万元,并不包括生活区补助费项目,一审判决让支付生活区补助费给瑞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瑞丰公司损失问题,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并没有直接侵犯其利益,不应承担该损失。另外,一审判决使用部分部门规章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对于政策性破产只应使用国务院相关文件。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中投公司、中房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让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中投公司、中房公司并不是破产案件中直接关系人,与八一水泥厂也无资金往来关系,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一审判决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承担违约金错误,八一水泥厂管理人没有义务缴纳该款。瑞丰公司的损失与三方上诉人均无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1.瑞丰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长治市国土资源局致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国土资函(2013)117号]《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的函》(原件),要求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督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在本函件送达20日内,将拍卖款中2779.2万元及未按时缴纳该款所产生的滞纳金1014.4万元缴至长治市财政土地出让金专户,否则将解除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并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2.瑞丰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加盖公章的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5日对八一水泥厂管理人负责人、中投公司总经理梁作玮调查笔录,其陈述八一水泥厂管理人系由中房公司提名成立,中房公司任命梁作玮为八一水泥厂管理人负责人,拍卖款中的2779.2万元系土地出让金,该笔款应缴至财政专户,但中房公司不同意缴纳该款。本院认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企破产拍卖过程中的土地转让款应先进入国家财政专户,经过核准后才能另作安排。本案八一水泥厂的土地属划拨系无偿取得,并不是企业破产资产,这部分土地拍卖后的价款必须先交付财政专户,由国家决定该款的使用方向,而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在违规收取土地转让款2779.2万元后,未按规定交付财政专户,对此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已发函催要,八一水泥厂管理人有义务将该款交付国家财政专户,并负担因延迟缴款产生的336万元违约金,八一水泥厂管理人、中房公司、中投公司认为国务院[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不应缴纳土地转让款至财政专户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瑞丰公司支付拍卖款3445.1万元(包括土地转让款2779.2万元)至国土资源局下达催收通知书(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30日),八一水泥厂管理人长期无偿占用2779.2万元资金,应支付瑞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25.965205万元。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瑞丰公司竞拍八一水泥厂的前提条件就是无条件接收该厂家属区资产,否则不能参加竞拍,但在瑞丰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并未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既未交付土地转让款至专户,也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还未交付家属区给瑞丰公司,对此,三上诉人应依约交付家属区资产,以便瑞丰公司尽快履行管理职能,减少不稳定因素。对于三上诉人认为瑞丰公司未支付水泥厂家属区对价不能取得管理权,以及家属区应移交政府而非瑞丰公司的主张,因与中投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长治八一水泥厂家属区用地及全部资产整体移交的函》及中投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长治八一水泥厂资产移交协议书》内容不符,上述函件与协议书均明确将接收家属区资产作为取得八一水泥厂的前提条件,中房公司[中房法字(2011)001号]《关于长治八一水泥厂生活区资产整体移交长治瑞丰水泥有限公司的批复》对此也予以确认,且将家属区移交瑞丰公司与纳入长治市管理体系并不矛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上诉人未妥善安置职工,致使职工闹事造成瑞丰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形成较大损失,该损失经长治市中瑞会计师事务所[中瑞专审(2011)0005号]审核报告评估、经长治市郊区检察院公诉确认并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损失额为988万元。该损失的产生与三上诉人不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中房公司、中投公司与八一水泥厂管理人认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不应承担该损失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国家已针对八一水泥厂破产情况拨付5038万元补助款给中房公司,用于水泥厂的破产安置工作,该笔资金中涉及家属区部分的,三上诉人应随同家属区资产一并交付瑞丰公司,以确保破产职工的正常生活。2013年8月5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对八一水泥厂管理人负责人(也是中投公司总经理)梁作玮的调查笔录中,梁作玮明确表示破产管理人收取的土地转让款2779.2万元按程序应当缴至长治市地方财政土地专户;之所以未缴纳,是由于中房公司的领导层不让缴纳,且经过中房公司的集体研究决定,并称其本人是代表中投公司参与八一水泥厂的破产工作,需听取中房公司指令安排。该证据来源于检察院,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中房公司与中投公司作为八一水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对该厂破产工作具有决策权,对如何交付八一水泥厂资产以及如何使用拍卖款均有明确指示,中投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有移交八一水泥厂家属区资产协议书,中房公司为此还做出“中房法字(2011)001”号批复,要求将水泥厂家属区资产交付瑞丰公司,并承担起企业所有社会职能,尽快完成破产工作。二者的行为与瑞丰公司起诉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二者的一系列行为,才致使瑞丰公司未能如期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未能如约接收家属区资产以及造成相关损失等结果,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对此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房公司、中投公司认为自己与破产企业不存在指令与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房公司、中投公司、八一水泥厂管理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58元,由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宋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