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6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康水生与方沉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水生,方沉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6397号原告康水生,男,住于都县。被告方沉山,男,住仙游县。系仙游县大济沉山古典家具厂业主。原告康水生与被告方沉山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水生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来被告处做工,工资约定计件计算。原告为被告承揽7套十一套宝座沙发,每套价值人民币4000元,总计人民币28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报酬人民币102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78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报酬款人民币1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报酬款人民币17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报酬款之日止。被告方沉山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来被告处做工,工资约定按件计算。原告为被告承揽7套十一套宝座沙发,约定每套价值人民币4000元,总计人民币28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报酬人民币102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2012)仙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原告已将7套十一件套宝座沙发完成90%以上,是被告责令原告停工,且通过控制材料和花板的方式阻止原告完成7套十一件套鸡翅木宝座沙发的制作,并且提供(2012)仙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和录音光盘证实。被告在(2012)仙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原告对沙发的加工量没有完成90%的进度,只有30%,且在判决书中本院未对原告是否有完成90%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有说“你不做的话我就叫别的工人作了。比如说别的工人一套要1千块钱七套就七千块钱你给我借了10200元对不对就剩下11000块钱。”被告也没有明确原告完成了多少,所以录音材料也无法证实原告完成了多少。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7套十一件套鸡翅木宝座沙发,每套工资4000元,被告已支付10200元。原告主张,已完成90%的工作量,是被告责令原告停工,且通过控制材料和花板的方式阻止原告完成7套十一件套鸡翅木宝座沙发的制作,提供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23日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说明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原告已完成7套十一件套鸡翅木宝座沙发90%的工作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7800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水生对被告方沉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康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毅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