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易志乔诉杜明果、熊享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志乔,杜明果,熊享才,何臻荣,杨应金,何洪刚,易念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易志乔,男。委托代理人易文德,男。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明果,男。委托代理人马宏军,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享才,男。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臻荣,男。被告杨应金,男。被告何洪刚,男。被告易念奇,男。原告易志乔诉被告杜明果、熊享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享才申请追加杨应金、何臻荣、何洪刚、易念奇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杜明果申请对原告之伤重新鉴定,后自愿撤回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5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乔的代理人易文德、唐大华、被告杜明果及代理人马宏军、被告熊享才及代理人朱应富、被告杨应金、何臻荣、何洪刚、易念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熊享才与何洪刚、杨应金等四户人签订了修建双水井公路承包合同,同年3月9日,被告熊享才雇请杜明果驾驶装载机进行施工。2013年3月10日8时左右,原告要求停止施工,被告杜明果继续施工,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侧外伤性闭合性多发肋骨骨折;双眼球挫伤;双视神经挫伤;左眼眶骨折;左眼角膜溃疡;左眼神经麻痹;双侧上颌窦、左侧颧弓骨折伴积血;额部、左上下眼脸皮裂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陈旧性脱位。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每月复查DR直至骨愈合;定期骨科、胸外科、眼科、颌面外科门诊治疗;全休3月,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68046.58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易志乔双眼盲目三级以上,属五级伤残;致四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因伤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各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6899元。被告杜明果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故意造成的,被告杜明果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产生的纠纷,被告杜明果不知情,作为雇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不客观,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杜明果垫付了13000元。被告熊享才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故意造成的,与被告熊享才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熊享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享才只对工程进行承包,安全事宜应由公路的出资方杨应金等四户负责;被告熊享才垫付了3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杨应金、何臻荣、何洪刚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故意造成的,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工程安全应由承包方负责,应由承包方承担安全责任。被告易念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念奇系原告易志乔之子,2013年3月7日,被告熊享才与何洪刚、杨应金、何臻荣、易念奇(易念奇未参加,由其父易志乔代为参加,并由其父通过电话向其告知相关事宜)四户人签订了修建双水井公路承包合同,后双方协商在施工路段用石灰划了边界。同年3月9日,被告熊享才雇请杜明果驾驶装载机在划线区域的路段进行施工。2013年3月10日8时左右,原告提出修路已影响了原告家的场坝,要求停止施工,因被告熊享才未在现场,协商未果。被告杜明果驾驶装载机继续施工。原告见阻止无效,遂倒在被告驾驶的装载机后退方向(距装载机约1米左右,装载机车速约4KM/小时)阻拦施工,杜明果因注意力在装载机另一侧,未注意原告已倒在地上,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侧外伤性闭合性多发肋骨骨折;双眼球挫伤;双视神经挫伤;左眼眶骨折;左眼角膜溃疡;左眼神经麻痹;双侧上颌窦、左侧颧弓骨折伴积血;额部、左上下眼脸皮裂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陈旧性脱位。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每月复查DR直至骨愈合;定期骨科、胸外科、眼科、颌面外科门诊治疗;全休3月,护理一人。原告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68046.58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易志乔双眼盲目三级以上,属五级伤残;致四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因伤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熊享才垫付费用31000元;被告杜明果通过熊享才垫付10000元;被告杨应金垫付10000元;被告何洪刚垫付了9707.35元;被告何臻荣垫付了85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杜明果未取得装载机施工作业操作证,正处于培训期间;施工过程中,承包人熊享才未取得乡村公路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作任何安全警戒。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熊享才与杨应金等签订的《中华一社双水井四个户修路协议》,泸州市纳溪区公安分局刑事二中队对杨应金、阳富云、王发全、何国文、杨应德、熊享才、杜明果询问笔录,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建设类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预付医疗费的票据,易念奇出具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一社双水井公路系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乡村公路,依照法律规定,承建方需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熊享才没有取得乡村公路的施工资质而承包了中华一社双水井公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设立任何安全警戒标志,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明果,未取得装载机施工作业操作证,在驾驶装载机的过程中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系为熊享才提供劳务的雇员,其责任应由接收劳务的雇主熊享才承担;被告杨应金、何臻荣、何洪刚、易念奇作为发包方,应选任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其选任的承建人熊享才,没有相应的公路施工资质,故杨应金、何臻荣、何洪刚、易念奇在承建单位的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自家院坝受施工影响与施工方发生纠纷,明知被告杜明果正在进行施工,存在危险,而躺在施工机械行进的方向试图阻止施工,造成自己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用去医疗费6804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2=52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0×(52+90)=8520元;营养费为10×52=520元;原告已年满75岁,残疾赔偿金为:7001×5×62%=21703.1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62%=186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必要支出的费用,应计算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提出护理依赖费用按37元每天计算,计算五年为66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已年满75岁,庭审中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门诊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所需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8046.59元;2、护理费8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营养费52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1703.1元;7、精神抚慰金18600元;8、护理依赖费用6675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86859.69元。上述损失,应按照原、被告的过错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熊享才承担44%的责任,被告杨应金、何臻荣、何洪刚、易念奇等承担16%的责任,即被告熊享才承担82218元,被告杨应金、何臻荣、何洪刚、易念奇等四人承担29896元(该款已由杨应金、何臻荣、何洪刚三人已垫付28207.35元,尚余1688.65元),每人各承担74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庭审中查明熊享才已垫付31000元,加上杜明果交给熊享才并已垫付的10000元,熊享才还应支付41218元。被告杨应金、何臻荣、何洪刚、易念奇系合伙关系,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应金已垫付10000元,多垫付的2526元,可由杨应金向易念奇追偿;被告何洪刚垫付了9707.35元,多垫付的2233.35元,可由何洪刚向易念奇追偿;被告何臻荣垫付了8500元,多垫付的1026元,可由何臻荣向易念奇追偿。被告杜明果垫付的费用,杜明果可向熊享才主张。在本案中被告杜明果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熊享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杜明果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享才赔偿原告易志乔412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应金、何臻荣、何洪刚、易念奇赔偿原告易志乔29896元,杨应金、何臻荣、何洪刚已支付28207.35元,尚应支付1688.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易志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易志乔承担1500元,被告熊享才承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玳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