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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冯玉峰与杜俊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峰,杜俊秀,王耀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688号原告冯玉峰,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杜俊秀,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被告王耀冬,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冯玉峰与被告杜俊秀、被告王耀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峰,被告杜俊秀、王耀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峰诉称,2013年10月12日22时,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菜市场西口北侧,被告杜俊秀驾驶被告王耀冬所有的东南小轿车(京N×)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京P×)由北向南停车等待红灯时追尾。事故发生后,我与杜俊秀协商一致,约定由杜俊秀给我修车,并承担修车费用,但我多次找杜俊秀,杜俊秀总是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履行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俊秀辩称,原告冯玉峰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达成协议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付了车上人员营养费、医疗费。我同意赔付原告冯玉峰车辆维修费,但是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2时,被告杜俊秀驾驶被告王耀冬所有的轿车(京N×)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冯玉峰驾驶的轿车(京P×)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菜市场西口北侧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玉峰所有的车辆在北京怀密翔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车辆修理费22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冯玉峰与被告杜俊秀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杜俊秀负责车辆维修费。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冯玉峰持诉称理由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玉峰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冯玉峰与被告杜俊秀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杜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玉峰与被告杜俊秀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杜俊秀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冯玉峰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耀冬并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故对原告冯玉峰要求被告王耀冬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俊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玉峰车辆维修费二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冯玉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杜俊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冯玉峰)。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