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4597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城街道县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加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今飞,女,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义,男,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海松,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海松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9995.8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1日利息19263.32元、滞纳金9806.98元,2016年1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息费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变更为2499.79元,并放弃2016年12月2日后的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信用额度50000元整)合同相关约定1.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滞纳金;3.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4.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按月计收,最低1元,最高500元;5.发卡机构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透支事实2014年11月30日起开始透支300元,2015年3月19日最后一次透支5000元之后,形成透支本金49995.86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透支利息为19263.32元,滞纳金为9806.98元。还款事实自2015年3月19日还款5000元,2015年3月27日自动还款0.64元后再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9995.86元透支滞纳金2499.79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9263.3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95.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9995.86元,故对滞纳金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9995.86元×5%=2499.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95.8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日已产生利息19263.3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995.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249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周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晓锋人民陪审员杨孙文人民陪审员厉海英二○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徐奇?PAGE?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