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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叶洪兵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叶洪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符自良,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程全洪,文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代表人刘从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代表人李晋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叶洪兵,男。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符自良,男。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程全洪,男。原审被告文义英,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贡井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3)南溪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6时35分,符自良驾驶川C178**号货车(超载)由南溪往自贡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大路9公里加300米路段,撞到同向行驶至该处停车避让前方转弯车辆的程全洪驾驶的川CG33**小客车尾部后,又与由前方右侧预制场路口进入道路后左转弯的叶洪兵驾驶的川32-085**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叶洪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符自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洪兵次要责任,程全洪无责任。叶洪兵后受伤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6300.60元,医疗费由被告符自良。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叶洪兵L1、L2压缩性骨折伤残评定为八级;2、叶洪兵出院后所需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叶洪兵驾驶的川32-085**号大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后用去施救费和维修费9035元。庭审中,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飞驰公同意医疗费扣减12%的自费药部分由其承担。叶洪兵同意其伤残等级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另查明,叶洪兵系叶启华之子,叶启华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正和.南山一品Ⅱ区3幢1单元7层1号的住房居住,叶洪兵自2011年9月起与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叶洪兵原在宜宾天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辞职后现从事汽车运输。叶洪兵自2010年度起至2012年度连续缴纳了社会保险。再查明,川C1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符自良,符自良用该车作为投资与飞驰公司合作经营,飞驰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有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程全洪驾驶的川CG33**小客车登记在其妻文义英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叶洪兵的身份证、驾驶证、符自良的驾驶证、川C178**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条款、程全洪的驾驶证、川CG33**小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条款、南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南山医院的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叶启华户口簿、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溪区刘家镇青平村委会和刘家镇派出所证明、正和.南山一品物业服务中心证明、物管费收据、水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发票、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施救费和维修费发票、合作经营大货车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叶洪兵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车方与保险公司赔偿其156148元。(含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457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030元。)原判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自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洪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程全洪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符自良驾驶的川C17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程全洪驾驶的川CG33**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分别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符自良和被告程全洪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先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超出两车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摊。在庭审中,被告飞驰公司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2%即756元的自费药由其承担,原告同意伤残等级降为九级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符自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超载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10%,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符自良垫付的6300.60元,在原告的赔付款中抵扣,直接支付给被告符自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洪兵的损失有:医疗费5544.60元(已扣自费药),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护理费840元(21天×40元/天)、误工费1050元(21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和维修费9030元,合计共112507.60元。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原告叶洪兵的损失在川C178**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川CG33**小客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1859.6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171.55元(1859.60元×70%×90%),免责赔付的10%即130.17元,由被告符自良、飞驰公司承担。原告叶洪兵的损失在川C178**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90618元。原告叶洪兵的损失在川C178**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川CG33**小客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693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有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4365.90元(6930×70%×90%),免责赔付的10%即485.10元,由被告符自良、飞驰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支付原告叶洪兵103226.12元,支付被告符自良4929.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支付原告叶洪兵1100元,被告飞驰公司支付被告符自良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弟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支付原告叶洪兵10322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支付被告符自良4929.3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支付原告叶洪兵1100元,四、被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符自良756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叶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4元,依法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符自良负担1128元,由原告叶洪兵负担43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对原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叶洪兵造成损失的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8238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减少赔付伤残损失8238元。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富顺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8238元。因本案的伤者即原审原告叶红兵在起诉时并未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