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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宝全与邵剑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全,邵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2011���原告李宝全,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金都花园。被告邵剑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玲珑路。原告李宝全诉被告邵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剑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全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为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元,实际用款人为被告;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因李某某借款1300元的借条丢失,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共计2500元均由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前偿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邵剑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为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因李某某借款1300元的借条丢失,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共计2500元均由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前偿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宝全人民币小写:12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正约定在2011年8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在约定的日期前不按时归还全部借款,也就是说逾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200.00元。同时再承担利息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为止。逾期10天后,债权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同意支付为追要此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一切诉讼费用等。借款人:(签字)邵剑玉身份证号码:370685198410276XXX2011.7.28由邵剑玉一次性将给李某某担保借款的1300元付给李宝全,违约按以上借条约定进行处理,总计借款金额2500.00元,大写贰仟伍��元正(注:李某某借款1300元的借款日期是2011.7.4.邵剑玉担保,实际用款人是邵剑玉,现因该借条丢失,故邵剑玉同意直接在2011.8.18日将此1300元借款按约定归还给李宝全。邵剑玉2011.7.28。”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因被告邵剑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邵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元,被告本人又向原告李宝全借款12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李某某借款1300元亦由其偿还,即借款共计2500均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借款时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该约定数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宝全借款2500元,并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邵剑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邵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洁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健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