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马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殷文军、殷文秀、殷文连、殷文会、殷文洪诉被告赖必华、晏国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军,殷文秀,殷文连,殷文会,殷文洪,赖必华,晏国治,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139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殷文军。原告殷文秀。原告殷文连。原告殷文会。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文洪。原告殷文洪。委托代理人姜修春、吴兴文,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必华。委托代理人莫晓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国治。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世荣,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员工5。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静,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员工。原告殷文军、殷文秀、殷文连、殷文会、殷文洪诉被告赖必华、晏国治、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军、殷文秀、殷文连、殷文会的委托代理人殷文洪,原告殷文洪及其委托人姜修春、吴兴文,被告赖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晓云,被告晏国治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世荣、张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赖必华驾驶川ET40**号轿车与被告晏国治驾驶的川E322**号客车相撞,造成赖必华车上的乘客杜祖芳(即五原告之母)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赖必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祖芳无责。杜祖芳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并与被告赖必华达成了后续医疗和疗养的协议。2013年1月25日,杜祖芳因左股骨骨折再次入住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另外,杜祖芳去世前3日在医院检查患有癫痫,这是车祸颅脑损伤产生的后果。2013年4月22日杜祖芳死亡。杜祖芳受伤到死亡的全部后果均应由被告赖必华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杜祖芳第二次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和在况场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以及检查费计17076.56元、两次受伤造成的十级和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6805.24元、出院的疗养费和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21842元、丧葬费156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安葬直系亲属误工费1500元、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1980元、因杜祖芳土葬被处罚款1000元等损失,共计215475.80元。另外,如果被告能在死亡赔偿金的项目基础上进行赔偿,五原告可以放弃残疾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赖必华辩称:五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自己愿意承担与车祸相关的赔偿项目即杜祖芳第一次住院治疗和伤残的相关费用。杜祖芳在第一次出院回家后自己摔伤导致第二次住院治疗,两次受伤部位不同。杜祖芳后因自身疾病死亡,这些后果均与车祸无关,不应计入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自己已经承担了杜祖芳车祸后入院治疗24天的全部医疗费用50375.34元,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其住院24天的护理费和租床费3840元、向杜祖芳及其家属支付了在家疗养6个月的生活费、护理费18000元和现金2000元。另外,自己还支付了杜祖芳2012年8月7日住进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1290.52元。所有垫付款项应在依法计算杜祖芳交通事故损失以后予以抵扣,多余的应由原告退还。被告晏国治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所有,晏国治在交通事故中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被告晏国治和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川E322**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晏国治,挂靠在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因被告晏国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二被告均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川E322**号客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即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投保于自己公司的川E322**号客车的驾驶员晏国治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只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以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赖必华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T40**号小型轿车,从泸县云龙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至泸县泸荣路9KM+600M时,转弯未避让被告晏国治驾驶的川E322**号直行车辆,造成两车相撞,导致川ET40**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杜祖芳、何爱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必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晏国治和川ET40**号车上人员杜祖芳、何爱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川E322**号客车系被告晏国治所有,挂靠在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同时查明,2012年7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杜祖芳被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赖必华支付了杜祖芳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50375.34元,并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杜祖芳住院24天的护理费3600元和租床费240元,之后还向杜祖芳家属支付了现金2000元。杜祖芳于2012年8月6日出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上载明的病情是“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颅脑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于2012年7月23日行左胫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加强换药、康复治疗等处理”。另外,杜祖芳的《出院医嘱》第四项内容为“休养叁个月,需壹个人护理”。2012年8月7日,被告赖必华与杜祖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杜祖芳出院后转入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卫生院继续医疗,待伤情好转后回家疗养,由被告赖必华承担医疗费用以及每月3000元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同日,被告赖必华按协议书内容支付了6个月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8000元现金,原告殷文洪出具了书面收据,并在收据中写明“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此款不在法律解决范围内的一切费用中扣除,属协商另付护理人员的费用”。当日,杜祖芳入住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卫生院,住院数天后回家,此次产生费用1290.52元,由被告赖必华支付。2013年1月25日,杜祖芳再次入院,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同年2月20日出院。其《出院记录》记载“因摔伤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7天于2013年1月25日由门诊以‘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收住我科……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2013年4月11日,杜祖芳又一次住进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卫生院,产生医疗费用1526.06元,由其自行与卫生院进行了结算。2013年4月22日,杜祖芳死亡,泸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3年6月17日,五原告之一的殷文洪自行委托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杜祖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文证审查鉴定。该中心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泸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复印件为鉴定材料作出了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杜祖芳病情资料,其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该中心以泸科正函(2013)22号说明如下:“杜祖芳伤残等级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中,病历资料杜祖芳受伤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为左胫骨、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二次入院为2013年1月25日为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7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两次受伤的部位不同,伤残等级不同,且两次损伤在鉴定书中已分别评定,互不包含。在鉴定书中分别作出”。另查明,杜祖芳生于1938年3月9日,系原告殷文军、殷文洪、殷文秀、殷文连、殷文会之母,死亡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猴岩村九社51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五原告和杜祖芳的身份证明;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县公交认字(2012)第05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祖芳两次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被告赖必华与杜祖芳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殷文洪收到被告赖必华支付18000元的收据,被告赖必华支付杜祖芳第一次住院24天的护理费用3840元给护理人员的《收条》,杜祖芳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和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卫生院的费用清单;杜祖芳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134号《杜祖芳的伤残等级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泸科正函(2013)22号《杜祖芳伤残等级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晏国治签订的《经营合同书》、被告晏国治的驾驶证、川E32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川E322**号客车的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赖必华书面向本院表示:已经支付和垫付的所有款项,多余部分不再要求在计算时予以追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的1000元医疗费,同意由原告领取。事故发生时川ET40**号车上的另一受伤人员何爱君的损失,由自己向何爱君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赔偿的事实和范围均应在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责任和医疗、鉴定机构证明的损害事实范围内予以认定。经医疗和鉴定依据证明五原告之母杜祖芳在2012年7月12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颅脑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该伤情经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此事实基础上确定计赔标准和金额。杜祖芳在第一次入院治疗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转入卫生院继续治疗和回家疗养的协议,是双方合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且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赖必华依据《协议书》支付的18000元费用和另外支付的2000元现金,是其自愿负担的。对于杜祖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主张,而被告已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上述款项被告赖必华书面表示不要求追回多余部分,故不再纳入本案损失的计算和抵扣。杜祖芳在回家休养过程中摔伤产生的九级伤残后果以及后来死亡的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称杜祖芳第二次住院和死亡的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杜祖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癫痫,进而死亡的事实,仅凭《心电图检查申请单》不能证明该事实,缺乏足以支持自己该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认定和支持。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赖必华已支付杜祖芳第一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杜祖芳第二次住院费用15522.50元和在卫生院住院的1526.06元以及2013年4月19日的治疗费28元,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诉称杜祖芳的十级和九级伤残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只应计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十级伤残。关于计算的标准,杜祖芳死亡前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猴岩村九社51号,虽有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况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从2003年9月起至死亡前在况场镇中大街居住,但鉴于其进城随子女居住时已年满65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即使能帮助子女从事一些家务活动或者其他凌杂活,但并非以在城市的劳动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还是属于养老,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故本项赔偿应计算为7001元/年*6年*10%=4200.60元;(3)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000元;(4)出院的疗养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2月7日至杜祖芳死亡时共计74天,每天100元的院外护理费,根据2012年8月6日的《出院证明书》记载的“休养叁个月,需壹个人护理”的医嘱,可计算叁个月的院外护理费,即90天*40元/天*1人=3600元;(5)交通费:原告虽举出了车票14张和收条1张,但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等,本院综合杜祖芳伤情以及充分考虑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该项费用的客观现实,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700元:此为查明杜祖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1980元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杜祖芳第一次住院的24天(每天10元),共计24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1842元、丧葬费15672元、因杜祖芳土葬被处罚款1000元以及安葬直系亲属误工费1500元等损失,均系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由于被告晏国治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杜祖芳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杜祖芳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赖必华已支付,该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应支付给被告赖必华。但鉴于被告赖必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放弃该款项,表示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元医疗费用支付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即残疾赔偿金420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院外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00.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元,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1500.60元应由被告赖必华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项目,超过限额1000元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赖必华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晏国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其车辆所挂靠的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晏国治均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殷文军、殷文洪、殷文秀、殷文连、殷文会因杜祖芳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000元。二、被告赖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殷文军、殷文洪、殷文秀、殷文连、殷文会因杜祖芳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40.60元。三、驳回原告殷文军、殷文洪、殷文秀、殷文连、殷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赖必华承担140元,五原告自行承担超标的额请求部分的诉讼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鸣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