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林桂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桂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桂益,男,汉族,1976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跃明,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号健升大厦。诉讼代表人:范题,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桂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东莞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东莞市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林桂益向建行东莞市分行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林桂益可凭此卡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提取现金、转账、扣费等,但林桂益应于每月还款日前还清各项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利息、欠款】。另外,双方约定在履行合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的,由建行东莞市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林桂益自开通案涉信用卡后,先后多次消费、提现,但却均不能依约及时还款。截至2012年1月25日止,已经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各项费用合计29451.79元。林桂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建行东莞市分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行东莞市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林桂益偿还建行东莞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4465.8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计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1月25日为2578.19元);2.林桂益支付建行东莞市分行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即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月最低5元,并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1月25日止累计为2407.72元);3.林桂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桂益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林桂益并不是案涉信用卡的开卡主体。在法院组织质证过程中,从建行东莞市分行提供的录音资料,林桂益确认本案真正的开卡人为林南潮。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或调查本案真正的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行东莞市分行诉称林桂益于2009年6月18日向建行东莞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的建行龙卡信用卡。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林桂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建行东莞市分行在林桂益账户内直接计收,林桂益承担还款责任;林桂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建行东莞市分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林桂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目前暂按优惠费率0.5%收取),最低2元,最高50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建行东莞市分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林桂益全款超出建行东莞市分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林桂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若林桂益对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应在账单日后15天内向建行东莞市分行查询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按林桂益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过期查询可能导致的损失由林桂益承担。对已提出疑义的交易,林桂益仍应按期偿还对账单所列应还款项。建行东莞市分行应协助核实,如经查实确认交易存在,林桂益应支付签购单调阅手续费,承担该项交易款并承担可能导致的损失,且不能以与受理单位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截至2012年1月25日林桂益拖欠建行东莞市分行的信用卡本金24465.88元、利息2578.19元、滞纳金2407.72元,合计29451.79元。为此,建行东莞市分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和账户明细为证。林桂益对建行东莞市分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申请人处签名不是林桂益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确认书上签名“林桂益”进行笔迹鉴定;林桂益对建行东莞市分行提交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林桂益称未在该明细表上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要求建行东莞市分行提供林桂益消费的签购单。根据林桂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申请人签名处的“林桂益”是否为林桂益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申请人签名处的“林桂益”签名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林桂益”签名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林桂益不确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为案涉信用卡系他人申领,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由于林桂益对账户明细表上的交易地点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要求建行东莞市分行在庭后15日内提交签购单。建行东莞市分行称消费签购单的保留时间为12个月,案涉消费已超过保留时间,因此无法向法庭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信用卡是否为林桂益申领;二、林桂益应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一、关于案涉信用卡是否为林桂益申领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建行东莞市分行主张案涉信用卡是林桂益申领,其已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林桂益称该确认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综合评断,认定确认书上的“林桂益”字迹是林桂益所写。鉴定结论系专家运用专业技能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结论在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之情形下具有证明力。林桂益对鉴定的程序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与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证明力,认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申请人签名处的“林桂益”为林桂益书写。林桂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识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签名,证明其同意受此表所载内容之约束,故林桂益应当所载条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关于林桂益应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林桂益如对对账单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建行东莞市分行提出查询、调阅签购单的申请。就本案而言,林桂益未就对账单内容向建行东莞市分行提出异议,而消费签单保留时间通常为12个月,林桂益至原审庭审才要求建行东莞市分行提供签购单,已过了签购单的保留时间,林桂益过期查询可能导致的损失,应由林桂益承担。因此,建行东莞市分行主张林桂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1月15日,林桂益拖欠建行东莞市分行透支本金累计24465.88元、利息2578.19元,滞纳金2407.72元,合计29451.79元;后续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林桂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建行东莞市分行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24465.8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2年1月15日,利息为2578.19元,滞纳金为2407.72元;后续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36元、鉴定费2410元,由林桂益承担。上诉人林桂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案涉信用卡是否为林桂益申领的问题没有查清。1.案涉信用卡不是林桂益申领的,案涉信用卡林桂益没见过,更没有持有和消费使用过。案涉信用卡是林南潮以林桂益的名义申领的,该卡实际由林南潮持有和使用或者消费,还款、付息与缴交滞纳金的责任应由林南潮承担。2.从建行东莞市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的申请人所留地址及联系人等信息可知,案涉信用卡不是林桂益申领的。另外,从建行东莞市分行出示的办卡录音来看,林桂益已经向原审法院指出了林南潮是开卡人。林桂益开庭时请求法庭追加林南潮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处理,也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二、原审时林桂益请求法庭要求建行东莞市分行提供消费明细的对账单,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林桂益的请求。由于案涉信用卡不是林桂益申领及实际使用,林桂益对消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审法院认为林桂益至原审庭审才要求建行东莞市分行提供签单,已过了签单的保留时间,林桂益过期查询可能导致的损失,应由林桂益承担”是错误的。案涉信用卡并非林桂益占有,林桂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才知道被人冒办信用卡,就案涉信用卡的消费及查询,林桂益在未收到起诉状前无从得知消费,更不会去查询。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桂益无须偿还信用卡本金24465.88元、利息2578.19元、滞纳金2407.72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行东莞市分行承担。被上诉人建行东莞市分行答辩称:林桂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建行东莞市分行一审提交的快寄单显示,内件品名为“回收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二代证需正反两面)”,收件人处签名为“林桂益”。林桂益确认快寄单上显示的邮寄地址是林桂益的工作地址,但否认收件人处签名为林桂益所签,但林桂益并未就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林桂益称,开卡录音能够显示开卡人实为林南潮,并要求建行东莞市分行向法庭出示并予以核实。建行东莞市分行则称无法提供办卡录音,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另外,建行东莞市分行一审提供的《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规定消费签单保留时间通常为12个月。林桂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其规定违反了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两年的法律规定。建行东莞市分行二审提交了《贷记卡催收客户挂号信清单》,拟证实建行东莞市分行在2011年8月29日、2012年11月20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林桂益邮寄了催收函,林桂益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两次催款的邮寄地址都不是林桂益的住址。《贷记卡催收客户挂号信清单》记载林桂益的账单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1号大都会广场A座1505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记载林桂益的住宅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新都会广场A座1505号”。以上另查事实,有《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贷记卡催收客户挂号信清单》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针对林桂益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信用卡是否为林桂益申领;二、林桂益应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林桂益主张,案涉信用卡不是林桂益申领,而是案外人林南潮以林桂益的名义开办并使用,故据此产生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均应由林南潮承担。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上申请人处签名为“林桂益”,且经过鉴定机构认定系林桂益本人所写。林桂益对该鉴定意见虽持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林桂益在申请确认书上有签名,结合快寄单上也显示林桂益有签收,可认定系林桂益作为申请人开办案涉信用卡。虽然建行东莞市分行未提交开卡录音,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可认定林桂益是开卡人,建行东莞市分行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林桂益主张案涉信用卡是案外人林南潮开办,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林桂益对账户明细表不予确认,并申请调阅签购单。本院认为,林桂益确认《贷记卡催收客户挂号信清单》的真实性,但否认催收函的邮寄地址为林桂益的本人住址,但该邮寄地址与林桂益签名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确认书》上记载的住宅地址相吻合,可证实建行东莞市分行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11月20日向林桂益进行过催收。结合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约定,林桂益虽对账户明细表存在异议,但经建行东莞市分行催收后未在约定或规定时间内及时提出。故本院对账户明细表记载的交易真实性和实际透支数额予以采信。原审据此判令林桂益应当向建行东莞市分行清偿案涉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桂益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7元,由林桂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