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符金祥与徐海波、吴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波。委托代理人:马宏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金祥。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原审被告:吴海林。原审被告:陈永伟。上诉人徐海波为与被上诉人符金祥及原审被告吴海林、陈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海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符金祥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现以杭州城市之星5号楼1单元3902室处房产作为抵押(提供购房合同),本人承诺在本人未还清该笔借款之前本人绝对不对该处房产做任何转让、买卖及再次抵押给他人。”被告吴海林、陈永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双方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手续。原告符金祥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自陈波名下中国海南清水湾……两处房产过户给他人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徐海波追讨他向本人的借款计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原告符国祥于2013年7月1日,以被告徐海波向其借款250万元,被告吴海林、陈永伟提供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海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吴海林、陈永伟对被告徐海波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海波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原告符金祥女婿潘海妙要陈波归还借款500万,而由徐海波经过两担保人联系到潘海妙,愿意承担250万元债务,并出具借条。本案250万现金交付不现实,原告应提供付款的凭证。被告吴海林、陈永伟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为是否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海波辩解未有现金交付,只是为了帮助陈波归还原告符金祥女婿潘海妙的借款,并提供潘海妙与陈波之间的借款案件材料、原告符金祥的承诺书来证明两者的联系。但从被告徐海波陈述及其提供的潘海妙与陈波在借款第二天达成的调解协议看,陈波仍需归还潘海妙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还款数额并没有减少。在陈波仍需要归还潘海妙全部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徐海波未在调解书中约定其中部分由其偿还,亦未向原告符金祥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主张本案借条作废,并取回抵押在原告符金祥处的购房合同。而且被告徐海波完全可以直接向潘海妙承诺还款,不需要将自己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并交付给符金祥,向原告符金祥借款。被告徐海波辩解系替陈波归还潘海妙借款难以采信。原告符金祥提供了其从事民间融资,证明其现金交付的能力,被告吴海林、陈永伟当庭亦证明确实存在现金交付。从现有证据无法否定原告符金祥与被告徐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海波依法应该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符金祥主张按照1分月利率计算利息无据,可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徐海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符金祥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海林、陈永伟对被告徐海波上述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徐海波负担。上诉人徐海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之所以出具该250万元借条,是基于(2012)杭拱商初字第1784号潘海妙与陈波间的50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引起的。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经吴海林、陈永伟联系,与符金祥、潘海妙协商处理潘海妙与陈波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经协商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符金祥250万元后,陈波所欠500万元款项归于消灭。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出具了涉案的250万元借条,因上诉人手头一时无这么多款项,需处理陈波位于海南两套房产后,方可能筹到现金,故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符金祥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陈波名下两处房产过户给他人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上诉人追讨借款250万元。但实际被上诉人符金祥及潘海妙并未按约定履行,依旧选择向陈波主张500万元欠款,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符金祥主张归还借条,被上诉人符金祥称不会向上诉人要求还款,加之上诉人一直在外地做生意,将此事拖延了下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符金祥未能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过所谓的借款250万人民币。而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符金祥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基础事实,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由被上诉人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借款以及借贷关系已经生效的事实。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债权人承担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而被上诉人符金祥所说的在上诉人办公室交付250万元现金的说法,即无任何证据支持又违反常理。被上诉人符金祥讲不清款项来源,更讲不清款项交付情况,甚至讲上诉人没有清点过款项,这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同时本案的交易模式也与被上诉人符金祥通常的交易惯例明显不符。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缺乏基本证据的。三、被上诉人起诉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符金祥承诺陈波名下房产过户给他人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上诉人徐海波追讨借款250万元。该两处房产至今未过户给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起诉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符国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说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潘海妙与陈波之间的500万元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假如像上诉人所说,陈波与潘海妙的500万元借款已有250万元转移到本案中来,那陈波不可能不知情,调解书不可能写500万元债务,更不可能对250万元的借条没有任何的陈述。被上诉人符国祥已经完成了举证任务,借条写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符国祥借现金及借款的金额,还有担保人亲笔签名,还出具了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款合同和公证书及营业执照和交付的情况,交付时担保人在场。本案起诉的条件已经成就。当时承诺书出具给陈永伟,六个月内不催讨借款。原审被告吴海林、陈永伟述称:本案担保是实,借款在吴海林办公室交付,当时吴海林、陈永伟均在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250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只是代其妹夫陈波归还向被上诉人女婿潘海妙的500万元借款。陈波与潘海妙的民间借贷纠纷在2012年12月31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调解书载明由陈波归还借款500万元。而本案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在该案调解前一天,如果确如上诉人所述,那么第二天调解时陈波归还欠款的金额不应为500万元。而且从本案的借条看,与该案不存在关联性,是一份独立的债权凭证,借条上根本不能体现上诉人代陈波还款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款项来源的有效证据,但借条载明是现金交付,从借条的文义理解,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从事经营活动,其应当理解借条内容的含义并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是代陈波偿还债务,应当在借条上说明,而且在陈波与潘海妙民间借贷一案调解结案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符国祥索回借条,这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符国祥承诺在陈波名下房产过户给他人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上诉人徐海波追讨借款,实为附期限的约定并非附条件,但该期限约定不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期限,被上诉人符国祥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徐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