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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中山与王二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山,王二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41号原告陈中山。被告王二云。原告陈中山与被告王二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山、被告王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止,被告使用原告房屋1000平方米、水井一口、土地两块,但被告只交两年租金,且私自拆除设备、自建棚房,违反协议,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2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诉称的土地无使用权,原告无权出租土地,更无权收取租赁费;被告并未使用场地,而是原告擅自扣押被告的十五万块免烧砖。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口乐罐头厂负责人。1987年,原郑州市郊区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向郑州市口乐罐头厂颁发证书号为郑郊城建字第0000341号企、事业占地使用证,载明:该块土地位于沟赵村三组南地,面积为800平方米。沟赵乡拖拉机站拥有证号为郑郊宅子第0118919的土地,该使用证存根载明:该块土地面积为18.306亩。2005年12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承租协议》一份,约定:承租时间为2005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承租地点面积以陈中山跟东连河村村委所订合同为准;水电乙方自理,土地承租金归甲方,每年3月5日付当年承租金,交定金在签字前。2006年3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第二份《承租协议》,约定:承租时间自2006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承租地点、面积以陈中山跟东连河村村委所订合同为准;承租款为每年3500元,每年3月5日付当年承租金。2006年9月2日,被告自书《证明》一份,载明:“我叫王二云,女,汉族,住郑州市高新区沟赵办事处东连河村,2006年8月以前在陈中山冷饮厂生产免烧砖。……”。2012年4月9日,被告称其与原告因财产租赁发生争议,其生产的免烧砖(大约15万块)被原告重新摆放,原告欲将砖块拉走,故被告以财产需要保护为由,申请郑州市公安局履行保护职责,郑州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一面向被告回复了《郑州市公安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面要求被告所属地派出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照法定职责妥善答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进行了调查,查明:“申请人王二云与陈中山同为郑州高新区沟赵乡东连河村村民。1995年3月,王二云租用陈中山的冷饮厂的土地加工免烧砖(签订有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3500元),可至今只交过一年租金。2010年7月,申请人王二云偷偷将免烧砖设备拉走准备不干后被陈中山发现,陈中山扣下了王二云还没有拉走的大约10万块免烧砖”。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为被告的控告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郑高公(沟)行受告字(2012)第0286号行政案件受理情况告知书。2012年4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告知其财产保护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不服,就郑州市公安局对其财产保护申请不作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郑政(驳行复决)(2012)3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006年、2008年的租金支付完毕,其中,2008年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以物抵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郑郊城建字第0000341号企、事业占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承租协议》复印件两份、郑政(2012)3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郑郊宅子第0118919号土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任全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因该份证据中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孙自刚发表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包括两块,其中一块为原告提交的企、事业土地使用证上所描述的800平方米土地,另外一块为原告提交的户主为沟赵拖拉机站土地使用证存根上所描述的土地中的长113.5米,宽19.7米的土地,因沟赵乡拖拉机站时任负责人郭元本与陈中山有经济纠纷而让陈中山使用的,原告遂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辩称,其所承租的土地,原告并无处分权,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郑郊城建字第0000341号企、事业占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郑政(2012)3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可知,原告对位于沟赵村三组的800平方米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其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另包括户主为沟赵拖拉机站土地使用证存根上所描述的土地中的长113.5米,宽19.7米的土地,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该块土地拥有处分权,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块土地拥有处分权,故原告针对该块土地无权向被告收取租金。综上可知,原告将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沟赵村三组的8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从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共计4年零350天,按照原告的自认,被告的承租面积应大于800平方米,约定的租金为每年3500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该800平方米面积土地的年租金为1750元,被告承租4年零350天,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两年的租金,故被告尚欠原告两年零350天的租金计5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中山租金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二、驳回原告陈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王二云负担一百元,被告陈中山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