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曹建和与邹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和,邹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曹建和。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邹根华。原告曹建和与被告邹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邹根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建和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建和起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邹根华以银行转贷所需向原告曹建和借款200000元。嗣后,被告邹根华未返还借款,经原告曹建和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根华归还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邹根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建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邹根华向原告曹建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根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曹建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邹根华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曹建和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邹根华向原告曹建和借款200000元。嗣后,被告邹根华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根华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曹建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根华返还原告曹建和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邹根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