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57号原告:方某,女。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然,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被告:李某乙,女。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原告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丙与前妻所生女儿。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一村XX栋XXX室系李某丙所有。2006年11月20日,李某丙立下遗嘱将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在其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原告个人所有,并办理了遗嘱公证。2007年9月26日,李某丙不幸去世。原告在李某丙去世后没有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最近原告发现李某甲、李某乙于2007年12月25日向马鞍山市诚信公证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过程中,隐瞒了李某丙生前再婚和立有遗嘱的事实,骗取马鞍山市诚信公证处为其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事后李某甲、李某乙凭该公证书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两人名下。2013年6月7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依法撤销了李某甲、李某乙在马鞍山市诚信公证处办理的继承权公证书。为此,原告认为,李某丙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原告享有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一村XX栋XXX室房屋一半产权,两被告骗取继承权公证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一村XX栋XXX室房屋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方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方某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3、户口登记本,证明原、被告户籍信息。4、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证明李某丙于2007年9月26日已去世的事实。5、房产证,证明房屋原属李某丙所有。6、遗嘱及公证书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0日李某丙立下遗嘱并办理了遗嘱公证,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遗留给原告的事实。7、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隐瞒事实骗取继承权公证书的事实。8、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关于撤销(2007)皖马诚公证字第1282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两被告隐瞒事实骗取的公证书,现已被依法撤销,两被告申请的继承权公证书自始无效。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丙与其前妻所生女儿。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一村XX栋XXX号房屋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为李某丙所有。2001年12月13日,方某与李某丙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0日,李某丙立下书面遗嘱自愿将其享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一村XX栋XXX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在其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原告方某个人所有,并办理了遗嘱公证。2007年9月26日,李某丙因病死亡。2007年12月25日,李某甲、李某乙向马鞍山市诚信公证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该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2007)皖马诚公证字第1282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作为李某丙的遗产由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继承。2013年6月7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作出马为公(2013)12号文件,撤销了安徽省马鞍山市诚信公证处作出的(2007)皖马诚公证字第1282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李某丙生前立有遗嘱自愿将其享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一村XX栋XXX号房屋的一半产权指定由原告方某一人继承,该遗嘱已经公证,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隐瞒李某丙生前立有遗嘱的事实,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但该公证书现已被依法撤销,自始无效。因此,原告方某有权根据李某丙所立遗嘱,主张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其要求确认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一村XX栋XXX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和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一村XX栋XX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原告方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人民陪审员 徐光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