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童广杰与朱勤志、朱华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童广杰。法定代理人:童付林。法定代理人:张元设。委托代理人:汤颖异。被告:朱勤志。被告:朱华成。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张雷。被告:张田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艳。委托代理人:戴浩。原告童广杰与被告朱勤志、朱华成、张雷、张田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6月3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广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元设、委托代理人汤颖异,被告朱勤志、被告朱华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张雷、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广杰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早,被告朱勤志驾驶被告朱华成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温州方向,06时20分许,行经104国道路1966KM+450M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路段,往左变更车道时,车左后轮与左侧同向直行由被告张雷驾驶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雷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童广杰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并转到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勤志和张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童广杰不负事故责任。另经了解,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勤志、朱华成、张雷、张田峰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194.60元;判令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收到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变更诉请未达15日答辩期限,要求15日的答辩期限;2、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肇事车辆皖S×××××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发生事故时,车辆未经过有效年检,我司有拒赔的权利;5、原告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朱勤志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后已经支付13600元;被告朱华成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张雷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田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及费用支出的事实;7、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供了保险代抄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商业险有关未经有效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的约定。被告朱勤志提供了收条及医院预缴单,证明朱勤志已经支付13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住院发票无异议,门诊抢救费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的修复美容费用不予以认可,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7劳动证明、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协议是原告母亲签订的,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证据8中租被床的收款收据没有正式发票,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包括在护理费中,额外的支出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9交通费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朱勤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童广杰对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提供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佐证,若没有,免赔没有效力。对被告朱勤志提供的证据中的医院预缴单无异议,原告方实际收到8300元,对收条三性有异议。被告朱华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及说明。对被告朱勤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勤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朱华成的质证意见。被告张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朱勤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勤志提供的医院预缴单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8中的非正式发票、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9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勤志提供的收条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6日早,被告朱勤志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温州方向,06时20分许,行经104国道路1966KM+450M平阳县鳌江镇埭头路段,往左变更车道时,车左后轮与左侧同向直行由被告张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雷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童广杰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勤志、张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童广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阳县中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膝髌骨骨折、左足软组织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5625.1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朱勤志支付原告赔偿款8300元,被告张田锋支付原告赔偿款17368.24元。2013年9月9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要后续的抑疤及疤痕整复治疗,需要后续治疗费17000-19000元,内固定拆除术,需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或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15日和1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朱华成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田锋,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张雷未经被告张田锋同意将车从车库中驶出。本起事故的另一位受害者张雷的经济损失为36768.5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1432.03元+伤残赔偿限额15336.47元,详见(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4562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42日×30元/日);3、后续治疗费系行抑疤及疤痕整复术和拆除内固定术所需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现鉴定结论已经给出合理的价位,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计27000.00元;4、营养费3450.00元(115日×30元/日);5、护理费12650.00元(115日×110元/日);6、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00元。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是否为原告伤情所必需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确切有效的从业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被床租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2485.14元。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22980.0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830.05元〈童广杰的医疗费用总额77335.14÷童广杰、张雷二人的医疗费用总额(77335.14+21432.03)×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伤残赔偿限额151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69505.09元,根据肇事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朱勤志和张雷各承担50%即34752.55元。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商业三者险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符合双方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情形,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朱勤志、朱华成主张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但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已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原告及被告朱勤志、朱华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以收到新证据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要求给予答辩期,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作出调整并非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提交新证据也非给予答辩期的法定理由,对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华成作为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不按规定将车辆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又让他人开上道路造成交通事故,应按过错程度分担被告朱勤志所负赔偿金额34752.55元的40%即13901.02元,被告朱勤志承担20851.53元。被告张田锋作为肇事车辆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使该车被被告张雷驾驶,应按过错程度分担被告张雷所负赔偿金额34752.55元的20%即6950.51元,被告张雷承担27802.04元。另,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120元,应按上述比例由被告朱勤志承担336元(1120×50%×60%),被告朱华成承担224元(1120×50%×40%),被告张雷承担448元(1120×50%×80%),被告张田锋承担112元(1120×50%×20%)。综上,原告最后受偿的金额为67936.90元(经济损失92485.14元+代垫鉴定费1120元-已收取款项25668.24元),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最终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22980.05元,被告朱勤志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887.53元(20851.53元+鉴定费336元-已支付8300元),被告朱华成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125.02元(13901.02元+鉴定费224元),被告张田锋多支付了10305.73元(已支付17368.24元-6950.51元-鉴定费112元),被告张雷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944.30元(27802.04元+鉴定费448元-被告张田锋多支付的10305.73元),被告张田锋多支付的10305.73元由其与被告张雷自行结算。被告张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广杰保险金22980.05元;二、被告朱勤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广杰经济损失12887.53元;三、被告朱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广杰经济损失14125.02元;四、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广杰经济损失17944.30元;五、驳回原告童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童广杰承担370元,朱勤志承担345元,朱成华承担230元,张雷承担166元,张田锋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