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常洪伟与王培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伟,王培旺,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281号原告常洪伟,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被告王培旺,男,1981年6月5日出生。被告陆红,女,1979年2月7日出生。原告常洪伟与被告王培旺、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旺、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洪伟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培旺、陆红夫妇向原告常洪伟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常洪伟借给被告王培旺、陆红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签约后,原告常洪伟给付被告王培旺、陆红5万元整,但被告王培旺、陆红至今本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王培旺、陆红返还借款5万元整;2,被告王培旺、陆红给付利息3000元;3,被告王培旺、陆红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培旺、陆红承担。庭审中,原告常洪伟明确称上述利息系借款期间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均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利息的月利率为3%,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被告王培旺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陆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常洪伟(乙方)与被告王培旺、陆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共1个月,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人之日起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到期未还欠款,则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其独立承担。当日,原告常洪伟(卡号:×××)向被告王培旺(卡号:×××)转账5万元。被告王培旺、陆红向原告常洪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有王培旺、陆红收到常洪伟银行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常洪伟称被告王培旺、陆红未向其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培旺、陆红向原告常洪伟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培旺、陆红出具收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培旺、陆红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常洪伟要求被告王培旺、陆红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洪伟分别按约定的月利率3%和日千分之五要求被告王培旺、陆红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利息为1867元(50000×(5.6%×4)÷12个月×2),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培旺、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旺、陆红偿还原告常洪伟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培旺、陆红向原告常洪伟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培旺、陆红向原告常洪伟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五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常洪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常洪伟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培旺、陆红负担五百四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