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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与雷蕾、北京金灿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雷蕾,北京金灿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41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负责人:江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恺,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雷蕾,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北京金灿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军,职务不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与雷蕾、北京金灿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143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2012)京一分检民抗字第2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一中民抗字第1420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琛娟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雷蕾、金灿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工行西客站支行诉称:2003年4月9日,我行与雷蕾及金灿水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雷蕾作为借款人向我行借款247840元,期限自2003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雷蕾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雷蕾违反合同条款中的任何承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还款,我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金灿水公司自愿为雷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雷蕾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金灿水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雷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436.76元及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金灿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过程中雷蕾、金灿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审查明,2003年4月9日,工行西客站支行与雷蕾、金灿水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雷蕾,贷款人为工行西客站支行,保证人为金灿水公司。合同约定借款人雷蕾向贷款人工行西客站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7840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雷蕾自2003年11月27日起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雷蕾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工行西客站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还约定:金灿水公司自愿为雷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分期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二点一的罚息。雷蕾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西客站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合同如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2003年10月24日,工行西客站支行将贷款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金灿水公司帐号。雷蕾已累计3期以上未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5436.76元及相关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金灿水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认为,工行西客站支行与雷蕾、金灿水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行西客站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雷蕾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归还本金和利息。金灿水公司亦应根据各自的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条款中的任何承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还款,工行西客站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雷蕾未按时归还以及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已超过3期以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因此工行西客站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雷蕾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罚息。金灿水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均应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蕾、金灿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判。原审判决:一、被告雷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贷款本金十九万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七角六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计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计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金灿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雷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灿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雷蕾进行追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向被告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径行公告送达,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正确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3238号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当事人雷蕾与工行西客站支行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刑事判决认定的30笔虚假贷款中的一笔,足以推翻原审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涉案购车贷款不是一般民事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判决被告雷键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工行西客站支行主张,原审过程中其曾变更过诉讼请求,原审中其撤回了对被告雷键的起诉,最后的诉讼请求为:1.雷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436.76元以及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金灿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雷蕾、金灿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本案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周琪合同诈骗案刑事侦查案卷中借款人为雷蕾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京一分检刑诉[2007]77号起诉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323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当事人雷蕾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刑事判决30笔虚假贷款中的一笔。原审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除原审提交的证据之外,工行西客站支行另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主张雷蕾用涉案贷款购买的车辆之机动车登记编号前五位为京FT3**,最后一位在复印件中无法看清。本案再审查明,关于借款人为雷蕾、担保人为金灿水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的时间、主要内容,工行西客站支行发放贷款的时间、金额,涉案贷款的还款和未还款情况,本案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周琪合同诈骗案的刑事侦查案卷的证据中有涉案《借款合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京一分检刑诉[2007]77号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周琪在担任金灿水公司负责人期间,以金灿水公司名义,采取提供虚假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资料、隐瞒贷款实际用途等手段,骗取工行西客站支行发放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30笔,该起诉书所附扣押物品清单中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雷蕾、XXX)。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323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在上述起诉书指控的30笔虚假贷款的购车手续均系金灿水公司伪造,上述贷款并未实际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上述贷款均被金灿水公司或该公司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大部分未能归还,并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周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工行西客站支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上述一审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京一分检刑诉[2007]77号起诉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323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本案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工行西客站支行与雷蕾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323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工行西客站支行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可以认定借款人为雷蕾、担保人为金灿水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周琪在担任金灿水公司负责人期间,以金灿水公司的名义,采取提供虚假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资料、隐瞒贷款实际用途等手段,骗取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因此,工行西客站支行与被告雷蕾、金灿水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雷蕾、金灿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43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已交纳),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齐代理审判员  张沛代理审判员  覃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