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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风芬与鞠胜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芬,鞠胜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李风芬,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胜坦,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桂林,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风芬与被告鞠胜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芬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鞠胜坦,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芬诉称,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鞠胜坦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潍安路东环1704号线杆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风芬驾驶的电动车(乘坐李宸翔宇)相撞,致李风芬、李宸翔宇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安丘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鞠胜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10000元。被告鞠胜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鞠胜坦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鞠胜坦驾驶自有的鲁G×××××号面包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潍安路东环1704号线杆处时,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风芬驾驶的电动车(乘坐李宸翔宇)相撞,致李风芬、李宸翔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鞠胜坦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风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风芬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先期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共计支出住院费31534.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元,护理费8608.32元,误工费10654.56元,车损708元,停车费47元,清障费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2569.16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就增加请求部分预交案件受理费。另查明,鲁G×××××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鞠胜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鞠胜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风芬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风芬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鞠胜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风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先期医疗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面包车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先期医疗费损失,被告鞠胜坦在本案中不需再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应当在7日内就增加请求部分,补交案件受理费。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用,故对原告增加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芬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