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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白守利、金守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白守利,金守慧,李连启,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2852号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守利。被告金守慧。被告李连启。被告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玉范。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守利、李连启、金守慧、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守利、李连启、金守慧、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白守利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两份,从原告处购买福田牌牌汽车二辆,发动机号分别为:1610K297496、1610K297495,总价款为1320000元,被告李连启、金守慧、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白守利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购车款、滞纳金、律师费及催缴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843499元、滞纳金10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共计963499元。被告白守利、李连启、金守慧、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白守利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二份,从原告处购买福田牌汽车二辆,发动机号为:1610K297496、1610K297495,总价款为1320000元;被告白守利因资金短缺须向交通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向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被告白守利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原告在交通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申办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每台车辆总价30%的款项,计每台车人民币198000元首付款存入原告账户,剩余款项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白守利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银行交付每台车的贷款本息23237元一并存入原告账户;被告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或违反按期付款义务时,原告为被告白守利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发生超过一个月未按期足额结付银行贷款本息时,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会拖欠贷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进行担保追偿,对车辆回收,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收回车辆,车辆回收期间的损失由被告白守利承担;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一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包括到期及未到期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拖欠购车款和服务费后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日1%计收违约金,原告也有权从被告交纳的银行贷款本息中直接扣除;被告白守利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白守利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反担保人担保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购车款、服务费、拖欠的保险费、借款、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白守利的签字捺印,反担保人处有李连启、金守慧的签字捺印。合同后附有白守利出具的收车条一份,收条显示2011年1月18日收到原告交付福田牌汽车二辆。2011年1月2日,被告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二份,称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白守利购车的挂靠入户公司,并对原告为该车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庭审询问时,原告称被告每辆车付了首付款198000元,之后一辆车偿还了147787元,另一辆偿还了124083元,共计偿还271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二份、保证书二份、借据两份、收车条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白守利交付车辆,被告白守利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购车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白守利每月每辆车应付款项数额为23237,24期共计1115376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71870元,且被告白守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项自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购车款为843506元,本次原告主张的843499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原告仅主张100000元,经审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连启、金守慧、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守利、李连启、金守慧、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守利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八十四万三千四百九十九元、滞纳金十万元,共计九十四万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连启、金守慧、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九元;被告白守利、李连启、金守慧、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