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民辉石业有限公司诉陈爱君、吴瑛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民辉石业有限公司,陈爱君,吴瑛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民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9436176-9。法定代表人王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伟(特别授权),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君,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舟山市定海区锦色大殿娱乐总汇业主,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北安路***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58********。被告吴瑛莹,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舟山市定海区锦色大殿娱乐总汇实际经营人,住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新村**幢**号***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82********。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民辉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爱君、吴瑛莹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民辉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和被告陈爱君、吴瑛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陈爱君开办的舟山市定海区锦色大殿娱乐总汇因重新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大理石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型号、各类规格的大理石材料和相应辅料,并在娱乐总汇进行安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先支付预付款30%,余款70%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吴瑛莹作为被告陈爱君的代表在《大理石销售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各类大理石及辅助材料,并在被告开办的锦色大殿娱乐总汇进行安装。2013年7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吴瑛莹结算,锦色大殿娱乐总汇尚欠原告大理石工程款60万元,被告吴瑛莹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大理石货款6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爱君辩称:我在借条上并没有签字,关于大理石销售合同是原告和吴瑛莹之间的关系,我与锦色大殿娱乐会所法定代表人是没有关系的。被告吴瑛莹辩称,我不是定海区锦色大殿娱乐会所陈爱君的代理人,同时在大理石销售合同中我和原告签订的只是协议,实际是以口头形式做生意,之后也陆续给付过原告几笔款项,因考虑到让原告放心,所以写了一张借条,60万元的款项也是夸大写的,其中包括了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石材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5日,被告吴瑛莹以舟山市锦色大殿娱乐总汇名义与原告签订《大理石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各种名称和规格的大理石用于锦色大殿娱乐总汇的装修,并附由被告吴瑛莹签名的《石材报价单》一份。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由甲方(被告)预付材料款30%,余下70%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瑛莹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大理石工程款60万元。另查明,舟山市定海区锦色大殿娱乐总汇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爱君,于2010年8月5日登记成立。被告陈爱君、吴瑛莹在庭审均承认该娱乐总汇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瑛莹,被告陈爱君系出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被告吴瑛莹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舟山市定海区锦色大殿娱乐总汇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大理石销售合同及石材报价单、被告吴瑛莹名称为“新锦色大殿商务会所董事长”的名片、被告吴瑛莹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经质证,被告陈爱君表示不清楚,被告吴瑛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瑛莹的大理石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吴瑛莹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60万元,表明双方已对涉案合同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吴瑛莹未支付该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瑛莹支付该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爱君系舟山市定海区锦色大殿娱乐总业主,其虽未实际参与经营,但其将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吴瑛莹经营,应对被告吴瑛莹以该娱乐总会装修名义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两被告的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瑛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民辉石业有限公司承揽货款60万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陈爱君对上述承揽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吴瑛莹负担,被告陈爱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