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崔仲堂与王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仲堂,王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崔仲堂,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伟,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崔仲堂与被告王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仲堂委托代理人秦伟、被告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仲堂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承诺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期间,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涛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借钱是为了买翻斗车,后来做买卖赔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涛因购买翻斗车,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崔仲堂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永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崔仲堂与被告王永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永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涛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仲堂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明审 判 员 王金玉人民陪审员 马玉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