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凌杰与周乐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凌杰,周乐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凌杰。委托代理人:沈尘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乐娴。委托代理人:郭旭。上诉人郭凌杰因与被上诉人周乐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郭凌杰、周乐娴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转让0273006),约定郭凌杰将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紫金庭院清溪苑7幢401室房屋转让给周乐娴,房屋建筑面积为245.86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为49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6日内周乐娴一次性支付房款4920000元到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如周乐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付款超过10天,周乐娴向郭凌杰支付违约金984000元,合同终止,周乐娴将房屋退还给郭凌杰。合同中并约定房屋交付以及产权登记等内容。同日,郭凌杰、周乐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房屋转让价格为4920000元,装修款(包括地下车库两个,编号为:F20和F22及地下储藏室一个,编号为:清7-5#)另计1160000元整,合计6080000元整;郭凌杰、周乐娴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984000元整。但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至今,周乐娴未支付房款。原审庭审中,周乐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郭凌杰于2013年8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郭凌杰、周乐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周乐娴支付郭凌杰违约金9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乐娴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凌杰、周乐娴双方订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现周乐娴就解除合同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予。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违约金如何确定。虽合同约定如周乐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付款超过10天,郭凌杰有权要求周乐娴支付违约金984000元。但周乐娴就该违约金约定抗辩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减少。考虑到本案房屋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依法予以适当减少,具体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5日判决:一、郭凌杰与周乐娴于2013年5月27日订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3转让0273006)以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二、周乐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凌杰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郭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0元,由郭凌杰负担5434元,由周乐娴负担1386元。周乐娴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郭凌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郭凌杰与周乐娴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且未在超过合同总价的20%,并不存在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考虑本案房屋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依法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违约金条款也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购房款总额的20%,不存在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984000元的违约金并不偏高,应予以支持。请求:1、撤销(2013)杭西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周乐娴向郭凌杰支付违约金98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乐娴承担。被上诉人周乐娴提交书面答辩称:一、郭凌杰声称“违约金未超过合同总价的20%,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二、郭凌杰从未举证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考虑到本案房屋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依法予以适当减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郭凌杰的上诉请求。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凌杰、周乐娴双方订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周乐娴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未支付房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周乐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付款超过10天,郭凌杰有权要求周乐娴支付违约金984000元。关于周乐娴违约给郭凌杰造成的损失问题,郭凌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其直接的损失系造成其与第三方的合同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周乐娴已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要求减少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酌情确定周乐娴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郭凌杰上诉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总价的20%即并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郭凌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郭凌杰负担(郭凌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0元,应退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