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未执异字第0001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娟娟,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张某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实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登实业公司称,其在收到未央法院(2012)未执字第009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认真核查了公司账目和业务,未发现任何与被执行人张某甲有关的财务、业务往来,其与被执行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无任何事实关系。因此,其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的对象,故要求撤销(2012)未执字第009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未民张初字第00702号民事调解:“一、夫妻共同财产中有9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含商业用房),由原告马某某与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二、被告张某甲拿到拆迁补偿款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某某支付13万元(含马某某的拆迁过渡费和养老保险费)。三、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12年5月2日,本院向马某某作出申请执行告知书。2012年5月2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某甲发出(2012)未法执通字第00946号执行通知书:“一、执行事项:1、支付案款13万元及利息;2、支付执行费2350元。二、财产申报表一份。”2012年7月31日,本院向拆迁办发出(2012)未执字第009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民事调解书[(2011)未民张初字第00702号]协议一、夫妻共同财产中有9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含商业用房),由原告马某某与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签收人为:张小毅。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未执字第00946—2号执行裁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未执字第0094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2013年7月27日,本院向中登实业公司发出(2012)未执字第009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张某甲名下拆迁安置补偿费20万元扣划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专户26—115101040004978开户行:农行未央路支行。注:张某甲相关费用在户主张某乙名下。”遂中登实业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2012年10月18日,拆迁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乙(乙方)签订“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附表一:“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显示:家庭人口情况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马某某、张某己,其中张某乙为户主。2013年7月3日,张某乙(系张某甲的父亲)委托其儿子张某丙到中登公司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并出具委托书。2013年7月3日收款人张某丙向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里铺拆迁补偿款大写叁拾壹万肆仟柒佰叁拾伍元正元贰角正;养老统筹款(专款专用)大写贰拾壹万整小写210000元;户主张某乙农业户口7人。本院认为,“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十里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拆迁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张某乙(系被执行人张某甲的父亲)。且2013年7月3日张某丙受张某乙的委托(系张某乙的儿子)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14735.2元及养老统筹款21万元。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登实业公司非“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十里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人亦非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人,故异议人中登实业公司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年7月27日作出的(2012)未执字第009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瑜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