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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则祥与安兴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郭x,安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446号原告姚x,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女,1983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泓竹,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x,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姚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安x(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鼎,郭x的委托代理人石泓竹、安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郭x与安x合伙购买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x室的房屋,房屋成交价为880万元。因郭x和安x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向我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2012年3月15日安x向我出具“今欠到姚x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本人承诺3-7个月每月按时还款3万元,如有违约按还款额的每天1%支付姚x违约金。欠款人:安x”的欠条一张。但是时至今日,郭x和安x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郭x和安x连带偿还1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我支付利息。郭x辩称:原告起诉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安x辩称:因为我欠郭x的钱,在郭x买房后让我直接向原告支付房款。2013年3月15日我写的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我与原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郭x以及居间方北京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x室,出卖人(甲方)为原告,购买方(乙方)为郭x。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800000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2011年2月23日原告(甲方)、郭x(乙方)与北京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050000元,另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6750000元,上述总计8800000元,由乙方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0年12月29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整,该定金为首付款的一部分。甲方应在提前还贷后,按照代理机构的要求办理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同意乙方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乙方于2011年1月31日已将首付款人民币3400000元,(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自行直接支付甲方。甲方承诺在2011年3月30日之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且必须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五日内通知乙丙双方,并积极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若乙方经贷款机构审批所获贷款数额与已支付首付款之和不足房屋总价款的,乙方应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补足购房款。甲乙双方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2011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安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x室房屋买卖相关事宜签订补偿协议,因前次银行网签未能通过,乙方承诺在2011年8月5日银行贷款成功,如贷款不成功,乙方自动放弃购买该房屋,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卖给第三方,一切责任后果乙方自负。如银行贷款一切顺利,再贷款期间所耽误时间,乙方承诺按每日4400元支付甲方(总房款的万分之五)违约时间从2011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前次补充协议的第十个工作日终止日)。2011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郭x(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履行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2010年12月29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2011年2月23日《补充协议》,经友好协商,现就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乙方资金困难,至今尚欠甲方购房款400万元,现乙方经个人努力在中信银行获得贷款批准,拟贷款400万元用于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但乙方要求,须先将甲方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将房产证及相关贷款手续交至银行指定的贷款担保公司后,银行在20个工作日内可将400万元购房款直接付至甲方账户;二、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先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要求乙方信守承诺,不得将房款挪作他用,更不得中途撤销贷款。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及刑事责任;三、双方共同办理房屋过户共同将过户后的房产证及贷款手续交到银行指定的担保公司,乙方不得找任何借口拖延;四、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前提为乙方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信息;申请人郭x,项目编号×××,贷款申请种类为住房贷款,贷款各类为购买首套二手住房,申请贷款额为4000000元。期限360月及银行人员贷款审批意见表;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郭x于2011年12月1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3月15日在安x家,安x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姚x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安x。本人承诺3-7月每月按时还款3万元,如有违约按还款额的每天1%支付姚x违约金,按日计算。承诺人安x”。经询,安x称其与郭x是普通朋友,由于其欠郭x钱,其向原告承诺替郭x付款230万元,但是付至119万元后,就无力继续付款。后来郭x怎么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其并不清楚。安x亦称欠条是原告逼迫其书写的。原告认可安x替郭x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并称就是由于安x迟延付款才导致郭x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迟延支付房款的情形,安x是自愿替郭x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欠条”、《“房屋买卖”履行协议书》、郭x出具的《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郭x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涉案房屋是安x与郭x合伙购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安x欠郭x款项,安x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视为郭x付款的一部分。原告与安x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安x并没有得到郭x的授权,郭x亦未对该行为表示追认,故该协议对郭x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安x于2012年3月15日安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称安x自愿替郭x承担违约责任,该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但是通过安x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安x自愿替郭x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安x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姚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