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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葛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葛某某,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府镇,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葛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在北台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左眼球受伤,住院治疗11天,休养5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5.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及交通费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6时许,在北台镇,因欠款一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打伤。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根据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葛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随后原告任某某入住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休养5天,共花费医疗费1755.5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对此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妥善处理,共创和谐社会环境。但双方各不相让,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⑴医药费:有原告的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1755.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数额为165元(15元/天×11天=165元);⑶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33021元/年进行计算11天,为995.15元(33021元/年÷365天×11天=995.15元);⑷误工费:原告自认其系带薪休假期间住院治疗,并未产生误工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2元,原告住院11天,每天2元进行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六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一:人身损害赔偿细表费用项目诉讼请求数额本院支持数额支持简要理由医药费1755.5元1755.5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65元住院11天(15元/天×11天=165元)误工费3000元0元实际误工数额护理费1650元995.15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22元22元每天2元合计6592.5元2937.65元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