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学才与夏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张学才。被告:夏吉星。原告张学才与被告夏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吉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吉星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5月12日、2013年6月4日分别取走胶管25sX500米,51X4SX2米X3条,7米X3条,13X4SX180米、16X4SX180米,合款25436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凭,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贷款25436元。被告夏吉星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436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如下:提供证据:夏吉星所写欠条3张,证明被告夏吉星欠我货款25436元。被告夏吉星在庭审前提交了河北鑫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柳林县富伟矿用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货物质量问题退货及扣除所剩货款的40﹪,柳林公司欠鑫通公司货款为691693.9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证据欠条,因被告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称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未发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吉星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胶管,合计货款25436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3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5436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才与被告夏吉星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夏吉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才货款25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夏吉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