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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冠多与被告黄国葵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多,黄国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刘冠多,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唐学军,系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葵,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多的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借款,拒不偿还。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58117.5元(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4907.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为33210元),共计328117.5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88000元,其余借款以现金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冠多与被告黄国葵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07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在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如果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按日利率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之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88000元,另现金支付被告82000元,合共借出270000元。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70000元。但被告之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收据等证实。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之后按日3‰加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折算年利率后已经超过法定最高标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逾期之后被告应按法定最高标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内,人民银行多次调整了贷款基准利率,对于一至三年期的借款利率从年利率6.4%、6.65%、6.4%,直至2012年7月6日才调整为6.15%,故原告起诉请求借款期内的利息直接按6.15%的年利率计算实际较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低,因此本院对借款期内的利息直接按原告请求的24907.5元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之后即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24907.5元予原告刘冠多,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27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本案受理费6221.76元(原告已预交其中3110.8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3110.88元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另外3110.88元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翠芬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肖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