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系王某某妻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营油漆生意多年,两被告多次来要货,后经结算,两被告共欠109000元。经其多次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严重影响其生意正常运转。其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109000元给原告杨某某;2、判决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止)。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经营油漆生意,自2008年至2012年,两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油漆,拖欠了不少货款,两被告为此立写了三张欠条给原告,另外有一张送货单未结算,合计货款为119000元,两被告除支付货款10000元外,尚有10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油漆货款109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有理有据。两被告应支付货款109000元并自起诉至日即2013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货款109000元给原告杨某某;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给原告杨某某(利息的计付,以10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安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