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蔡台养与钱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58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蔡台养。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新春。原告蔡台养与被告钱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代理审判员高继伟、人民陪审员宗小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新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约定被告钱新春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民丰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钱新春在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钱新春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钱新春支付借款利息(以月息1%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钱新春偿付还款滞纳金(以每日2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上述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钱新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补充约定,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新春间借款关系;2、个人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中信银行个人网银,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人借款的事实;3、房产登记信息、房产证、他项证明书,证明被告用个人所有房屋向原告办理借款抵押;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金额。被告钱新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借款利息为月息1%,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每日100元支付利息滞纳金,逾期15日未支付利息及利息滞纳金视为违约。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并应按照每日200元支付还款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钱新春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民丰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抵押,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13日分别向被告方支付借款100,000元、800,000元。被告除支付二期月息之外,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新春间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钱新春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钱新春拖欠本金及利息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新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新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台养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钱新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台养偿付借款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钱新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台养还款滞纳金,按每日2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6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6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钱新春负担13,3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雯婷审 判 长 孙 烨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