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唐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让被告返还嫁妆。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庆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