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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伟明与李瑞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明,李瑞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黄伟明,男。被告李瑞如,女。原告黄伟明(下称原告)诉被告李瑞如(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女儿XXX出生于2003年8月20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结婚初期也有争吵,后来越来越严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女儿XXX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离婚后,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7座803房屋一间,价值3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XXX之间的关系。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证据3.房地产权证2份,证明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7座803房屋及车房于2003年购买,权属人为原告。被告辩称:我没有做错任何事,也没有不轨的行为,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生育女儿XXX,并于同年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7座803房屋共同居住至今。由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做事拖沓,对此产生不满,为此经常责骂被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女儿XXX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离婚后,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XXX7座803房屋,价值30万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经相识、相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XXX,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本次诉讼的成因是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做事拖沓,夫妻之间争吵不断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所致,但经本院开庭查核,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夫妻间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与被告多加沟通,多加谅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的感情并非朝夕可以形成,原、被告均应倍加珍惜,多加沟通、交流以增加相互的了解,从而加深夫妻感情。离婚并非解决家庭问题的最佳方式,亦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希望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家庭关系,为女儿XXX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伟明与被告李瑞如离婚。二、驳回原告黄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黄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